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偉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偉翔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嚴偉翔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賴建鑫(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由高斌祐(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在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偉翔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且依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41至153頁),被告確實有在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間接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鑫、嚴偉翔、高斌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身羽」、「瑞源證券客服」向告訴人張宜綾佯稱可透過「瑞源-行動VIP」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瑞源證券客服」約定於113年6月4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前,面交50萬元,賴建鑫則接受指示,先取得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被告交付之印章偽蓋「林建成」印文在前開偽造收據之代表人處後,再由賴建鑫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張宜綾,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及告訴人,隨後賴建鑫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在彰化高鐵站男廁,將上開面交款項轉交予高斌祐,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賴建鑫因此自被告取得報酬。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建鑫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6月3日時就已經被警察逮捕,且是高斌祐叫賴建鑫過去他那邊工作,我雖然曾經有找賴建鑫來我這邊做,但賴建鑫覺得我這邊的報酬比較低,所以就跑去高斌祐那邊做了,又賴建鑫所使用的「林建成」印章並不是我交付,應該是賴建鑫記錯了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鑫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3年6月4日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之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本次前往拿取贓款,我可以從中獲利1%,報酬是由被告以面交方式給我,時間、地點都不一定,但通常是21時左右,地點由被告決定,這次使用的印章是被告刻給我的,被告是在113年5月初放在臺南市某髮廊外的摩托車車廂裡面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然查,被告業於113年6月3日19時35分在雲林虎尾鎮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113年9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26、139頁),是被告於賴建鑫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至其113年8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被告均身陷囹圄,如何向賴建鑫發放報酬?是賴建鑫上開指述內容尚非毫無瑕疵可指而不得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賴建鑫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賴建鑫之上開指述,而認被告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