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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DUC TOAN(中譯名:范德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DUC TO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NGUYEN XUAN HAI(中譯名:阮春海,業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99號審結)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乘NGUYEN XUAN DUOC(中譯名:阮春得)經濟困難之際,借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每萬元月息1,000元之重利(即年息120%)。惟阮春得事後僅於同年9月償還5,000元利息,即未再為任何支付。阮春海因阮春得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遂委由綽號「阿勝」、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催討,「阿勝」即再邀集PHAM DUC HAI(中譯名:

范德海,越南國籍)、DOAN MINH DUC(中譯名:團明德,越南國籍)、PHAM DUC TOAN(中譯名:范德全,越南國籍)、PHAM

VAN VE(中譯名:范文衛,越南國籍)、NGUYEN KIM CUONG(中譯名:阮金強,越南國籍)、NGUYEN HO QUYNH(中譯名:阮胡瓊,越南國籍)【范德海、團明德、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由阮春海假意邀阮春得一同出遊,使阮春得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久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坐上由范德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阮春得上車後,同車的「阿勝」即在車上向阮春得表示要講阮春得欠錢的事及取走阮春得的行動電話,以避免阮春得對外聯絡,並與范文衛、阮胡瓊、團明德共同限制其行動。之後,渠等將阮春得帶往彰化縣、臺中市、南投縣等多處不詳地點,命阮春得以電話請家人匯款35萬元,惟皆未獲得協助。「阿勝」乃再持鐵棍毆打阮春得,造成阮春得頭部外傷併頭皮腫、右手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要求阮春得向其女友DINH THI GIANG(中譯名:丁氏江)要求協助匯款20萬元。因丁氏江表示只能當面交付8萬元,而「阿勝」不予接受,故阮春得於同日晚間5時許被載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范德全、阮金強、NGUYEN DINH HOANG(中譯名:阮庭黃)【阮庭黃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之住處,下稱本案拘禁地點)加以拘禁,由范德全、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共同看管阮春得。員警在接獲丁氏江的報案後,於翌日(110年10月3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本案拘禁地點救出阮春得,並查獲在場之范德全、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德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下班回家後,被害人阮春得就已經在房間裡面了,我以為他是來玩的,我不知道他是被抓來的,我沒有參與私行拘禁,我就是在房間內睡覺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阮春海於110年4、5月間,乘被害人經濟困難之際,

借予6萬元,並約定每萬元月息1,000元之重利(即年息120%)。惟被害人事後僅於同年9月償還5,000元利息,即未再為任何支付。同案被告阮春海因被害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遂委由綽號「阿勝」代為催討,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由同案被告阮春海先假意邀被害人一同出遊,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久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坐上由同案被告范德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上車後,同車的「阿勝」即在車上向被害人表示要講被害人欠錢的事及取走被害人的行動電話,以避免被害人對外聯絡,並與同案被告范文衛、阮胡瓊、團明德共同限制其行動。之後,渠等將被害人帶往彰化縣、臺中市、南投縣等多處不詳地點,命被害人以電話請家人匯款35萬元,惟皆未獲得協助。「阿勝」乃再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頭皮腫、右手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要求被害人向其女友丁氏江要求協助匯款20萬元。因丁氏江表示只能當面交付8萬元,而「阿勝」不予接受,故被害人於同日晚間5時許被載到本案拘禁地點加以拘禁。員警在接獲丁氏江的報案後,於翌日(110年10月3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本案拘禁地點救出被害人,並查獲在場之被告及同案被告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29-130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春海、范德海、團明德、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被害人、證人丁氏江、阮庭黃、DANG VAN HIEU(中譯名:鄧文孝)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110偵13597卷㈠第17-23、35-37、41-47、79-86、109-119、143-151、179-

184、211-218頁;110偵13597卷㈡第5-11、13-14、33-38、39-43、61-66、163-175、309-311頁;本院112訴68卷第325-32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及對照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案被告阮春海與「阿勝」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查獲現場照片9張(110偵13597卷㈠第25-29、31、57-65、251-2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審酌被害人被載到本案拘禁地點時,

已遭「阿勝」持鐵棍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右手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非輕,應為一般人肉眼可見之傷勢,被告難以諉為不知。再者,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大概從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就被帶到警察救我出來的房間內,他們把我關在裡面,控制我不讓我出去,後來「阿勝」有先離開,房間內就剩下被告、同案被告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他們就一起顧我,不讓我逃跑等語明確(110偵13597卷㈠第17-23頁);同案被告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則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當時都有在房間裡面等語(110偵13597卷㈡第169、173、174頁),阮金強復供稱:當時是「阿勝」帶被害人來到我們房間,跟我們說讓他在這裡睡覺,「阿勝」離開前有跟我們大家說不可以讓被害人出去等語明確(110偵13597卷㈡174頁)。是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阮胡瓊、范文衛、阮金強、被害人一起待在本案拘禁地點內相當長之時間,且在「阿勝」離開時,被告也都待在本案拘禁地點內,被告自有聽到「阿勝」離開房間前所交代不可以讓被害人逃跑等話語。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係被毆打後帶到本案拘禁地點,且「阿勝」有交代不可以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拘禁地點一情知之甚詳。被告既未出言阻止或協助被害人離開或報警求助,反係與被害人、同案被告阮胡瓊、范文衛、阮金強一同待在本案拘禁地點內,被告與「阿勝」、同案被告阮春海、范德海、團明德、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至屬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與「阿勝」、同案被告阮春海、范德海、團明德、范文衛、阮金強、阮胡瓊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所犯私行拘禁部分,雖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勝」、同案被告阮春海、范德海、團明德、范文

衛、阮金強、阮胡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彼此

間亦無糾紛或仇怨,僅因受「阿勝」指示,即以上述拘禁手段,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被害人被拘禁時間並非短暫,被告行為手段實難認輕微,並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有一定之壓力,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品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士,且合法居留期間已逾期,現為逃逸外勞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本院訴緝卷第29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逾期非法居留,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