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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伯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伯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伯丞(Telegram暱稱「消歸剛」)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葉振宇、陳冠良及真實身分不明Telegram暱稱「AK」、「Treasurs」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一帆風順」。蘇伯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葉振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蘇伯丞、陳冠良則擔任葉振宇之駕駛,並於葉振宇實行車手行為時,在旁把風、監控。蘇伯丞、葉振宇、陳冠良(後二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與下述本案詐欺集團不知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及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以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之不實投資廣告,向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民眾觀覽點擊訊息連結,待許淑貞於113年7月間觀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點擊訊息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妙齡」為好友,被拉進該集團不詳成員組成之「圓夢奇點」群組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許淑貞佯稱:下載加入「利億」公司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依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許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投資平台及註冊帳號,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指示,於113年9月2日10時,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前,欲將其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當面交給對方指定前來之人。而蘇伯丞、葉振宇、陳冠良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K」、「Treasurs」指派,由蘇伯丞駕車搭載葉振宇、陳冠良,先至某處超商列印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收據(其上金額欄內容為132萬元;收款單位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利億公司印文;代理人欄偽造「陳瑞夆」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陳瑞夆」印文)、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利億公司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由葉振宇向許淑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為行使,佯稱是上開公司代理人員「陳瑞夆」,向許淑貞收取投資款項13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許淑貞而為行使,用以表示葉振宇為上開公司代理人「陳瑞夆」,代表公司收受許淑貞交付之款項132萬元,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及許淑貞。而葉振宇得手後,即將132萬元交給陳冠良,並依上開所屬集團成員指示與陳冠良、蘇伯丞一起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給上開所屬集團不詳之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為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得逞。葉振宇、陳冠良、蘇伯丞乃因此共同獲取上述報酬1萬元。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蘇伯丞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

㈤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設立詐騙投

資平台APP程式、扮演實施詐騙之投資群組人員詐騙告訴人許淑貞面交款項,再指示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上繳給集團之上游成員(收水),並由監控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一連串詐騙過程,可見該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並非被告所能單獨完成,該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前述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而為3人以上。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等推由同案被告葉振宇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繳交給上手,亦已生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為洗錢既遂。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利

億公司收據、利億公司工作證,同案被告葉振宇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工作證上所載利億公司之代理人「陳瑞夆」,代表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32萬元,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及許淑貞,核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相符。㈣是核被告蘇伯丞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詐欺犯行部分,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容有未合,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已依法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蘇伯丞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之行騙模式,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集團詐騙計畫中,駕車搭載車手、監控手及將款項上繳收水,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贓款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堪認其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及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成員,在此不贅述),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偽造印文之接續犯。其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蘇伯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依其及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偵查及本院所述,其等3人於本案是共同獲得1萬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已經一起花用掉了,並未分配各人是獲得特定多少數額(本院卷P88、偵卷P197),然其等共同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共同全數繳交於本院,有其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得視同被告蘇伯丞亦已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蘇伯丞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既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蘇伯丞正值青壯年,受有基本教育(其學歷,參其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本院卷P31、46),具相當智識程度,身心正常,並無不得已一定要犯罪,否則無以維生之情,要求其遵循法治,並無困難,詎其為貪圖一己利慾,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罪,由此點觀之,非難性已然不低。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情節,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使告訴人受到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應予譴責;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始終自白犯罪,所為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3.被告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較諸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行騙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情節為重,及衡酌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暨審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46)、其前科素行(曾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對科刑表示無意見,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1),並未扣在本案;所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2),並未扣案,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自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

㈡被告蘇伯丞與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本案所共同獲取之

報酬計1萬元係自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此經其等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P197),屬其等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亦屬其等共同支配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已扣案,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剩餘款項131萬元,雖亦屬洗錢之財物

,然業已交付上手,審酌該等款項非被告蘇伯丞所有,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此等部分收取之剩餘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此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處分權限或仍有實際掌控,參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並已繳交如上述,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就上開剩餘之洗錢財物131萬元,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瑞夆」印文、偽造「陳瑞夆」署名,各1枚(如偵卷第95頁翻拍照片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3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一萬元 ①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為本案犯罪之共同未分配犯罪所得。 ②經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共同繳回(即其2人各繳5千元),扣於本案。 ③若檢察官已在同案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所犯本案判決確定後,將此筆1萬元執行沒收完畢,即無由再對被告蘇伯丞重複執行沒收)。 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