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崇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凱(業經本院審結)與綽號「獨角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遂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牟利,竟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凱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宅,在該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而自109年8月間起,陸續召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江崇瑋(同年10月初加入)、沈威廷(同年10月17日加入,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理)、王英驊(同年10月9日加入)、柯雋哲(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黃繼進(同年10月20日加入)、賴建雄(原名賴連宇,同年10月18日加入)、 楊坤承(同年10月11日加入)、鄭博瀚(同年10月初某日加入)、吳明源(同年10月18日加入)、李嘉祥(同年10月20日加入)、陳亮軒(同年10月17日加入)、白承宇(同年10月17或18日加入)、江旻諺(同年10月19日加入)、張瀚文(同年10月8日加入)、林峻屴(原名林昆宏,同年10月20日加入)、高崑瑋(同年10月6日加入)、高稟皓(同年10月18日加入)、鄭智遠(同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加入)、徐維駿(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黃敏智(同年10月18或19日加入)、黃銘輝(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劉昱霆(同年10月20日加入)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上開參與成員,除沈威廷外,其餘均已審結)擔任第一線之話務人員。陳智凱即與「獨角森」暨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賴建雄、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凱與綽號「獨角森」之男子事先透過不詳管道購買工作手機,並在工作手機下載安裝微信虛擬定位軟體,且設定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陳品文」、「周瑜軒」等,並開啟該軟體之虛擬定位功能,將手機位置虛擬定位在美國、加拿大等地,而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均會各別獲得陳智凱分配之工作手機,且陳智凱均會指示必須熟記內容為「我出生在一個小康家庭,家裡面成員還有哥哥,我在臺灣生活,大學時認識前妻,前妻後來因為生病過世,我後來就到香港與爸媽生活……」等意旨之虛偽角色設定內容,嗣熟記該內容後,陳智凱再指導如何使用分配之工作手機,以工作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即上述陳智凱預先設定之美國、加拿大等地)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再於列表中篩選欲進行詐欺之華裔人士,篩選後以手機微信加入好友聯絡,藉此與之培養感情,於取得對方信任後,再佯稱為香港期貨公司之管理人,可投資操作期貨商品獲利等語進行詐騙,其中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均已實際依照陳智凱指導方式,以陳智凱提供之工作手機,著手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加好友功能,搜尋手機虛擬定位位置周圍亦同樣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人員列表,而嘗試加入好友,並於109年9月6日起至10月14日止與管絢麗、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止與年籍不詳、英文姓名Mandy之女子(下稱Mandy)、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13日與年籍不詳、英文姓名Ashley之女子(下稱Ashley)、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等被害人加微信好友並聯絡培養感情,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嗣為警於109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仁愛路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陳智凱,並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3至10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江崇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之手機等物。而扣案之手機經警方勘查後,發現其中於同年9月6日起至10月14日搜索前止與管絢麗、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止與Mandy、同年10月6日、7日與程金花、同年10月13日與Ash
ley、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與余美芳蘋等被害人之通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崇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智凱、沈威廷、王英驊、柯雋哲、黃繼進、賴建
雄、楊坤承、鄭博瀚、吳明源、李嘉祥、陳亮軒、白承宇、江旻諺、張瀚文、林峻屴、高崑瑋、高稟皓、鄭智遠、徐維駿、黃敏智、黃銘輝、劉昱霆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錄影光碟。
㈣扣案手機內之被害人「Ashley」、「程金花」、「管絢麗」、「Mandy」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品文」截圖。
㈥微信虛擬定位之網路資料。
㈦警方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害人「管絢麗」聯絡之對話譯文及對話錄影光碟。
㈧警方透過視訊方式與被害人「余美芳蘋」聯絡之對話譯文及對話錄影光碟。
㈨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85875號函及所
附之光碟(光碟內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對話紀錄)。
㈩同案被告陳智凱在「解送人犯一覽表」勾選簽名確認實際已著手上線操作之人員名單。
同案被告鄭博瀚口述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情形之手寫紙。證人陳立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502號通訊監察譯
文及錄音光碟。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被告江崇瑋所參與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又於本案中,被告江崇瑋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被害人管絢麗部分。
㈡是核被告江崇瑋所為:
被害人管絢麗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被害人Mandy、Ashle
y、余美芳蘋及程金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被告就被害人管絢麗、Ashley、余美芳蘋、程金花部分,與
斯時各已加入參與本案詐騙機房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參與詐騙人員」欄所載之同案被告及綽號「獨角森」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然均屬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其對社會危害程度等相近,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皆已著
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日益
繁雜、手法越益翻新,令檢警查緝不易,更足使社會大眾個人財產遭受莫大威脅,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就詐欺集團危害之情形難謂不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同案被告陳智凱之招募,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話務人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再伺機詐欺取財,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機房為警查獲前,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工、期間,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未婚,未跟家人同住,但會固定拿錢回家,在外無負債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騙組織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方式、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公訴意旨原併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刪除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參與詐騙人員 宣告刑 1 管絢麗 陳智凱 王英驊 楊坤承 鄭博瀚 張瀚文 高崑瑋 江崇瑋 江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余美芳蘋 陳智凱 王英驊 楊坤承 鄭博瀚 張瀚文 高崑瑋 江崇瑋 江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Ashley 陳智凱 王英驊 楊坤承 鄭博瀚 張瀚文 高崑瑋 江崇瑋 江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程金花 陳智凱 鄭博瀚 高崑瑋 江崇瑋 江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Mandy 陳智凱 沈威廷 王英驊 柯雋哲 黃繼進 賴建雄 楊坤承 鄭博瀚 吳明源 李嘉祥 陳亮軒 白承宇 江旻諺 張瀚文 林峻屴 高崑瑋 高稟皓 鄭智遠 徐維駿 黃敏智 黃銘輝 劉昱霆 江崇瑋 江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 陳智凱 109年10月21日、彰化縣○○鎮○○路000號(編號80-82係於4號工作間查獲;編號83-101係於執行拘提時,於同案被告陳智凱車輛內查獲)。 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 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 4 砸毀手機(ASUS)1支 1-4 5 砸毀手機(ASUS)1支 1-5 6 砸毀手機1支 1-6 7 砸毀手機(ASUS)1支 1-7 8 砸毀手機(ASUS)1支 1-8 9 砸毀手機1支 1-9 10 砸毀手機(ASUS)1支 1-10 11 砸毀手機(ASUS)1支 1-11 12 砸毀手機(ASUS)1支 1-12 13 砸毀手機(ASUS)1支 1-13 14 砸毀手機(ASUS)1支 1-14 15 砸毀手機(ASUS)1支 1-15 16 砸毀手機(ASUS)1支 1-16 17 砸毀手機(ASUS)1支 1-17 18 砸毀手機(ASUS)1支 1-18 19 砸毀手機(ASUS)1支 1-19 20 砸毀手機(ASUS)1支 1-20 21 砸毀手機(ASUS)1支 1-21 22 砸毀手機(ASUS)1支 1-22 23 砸毀手機(SAMSUNG)1支 1-23 24 砸毀手機(ASUS)1支 1-24 25 砸毀手機(ASUS)1支 1-25 26 砸毀手機(ASUS)1支 1-26 27 砸毀手機(ASUS)1支 1-27 28 砸毀手機(ASUS)1支 1-28 29 砸毀手機(ASUS)1支 1-29 30 砸毀手機(ASUS)1支 1-30 31 砸毀手機(ASUS)1支 1-31 32 砸毀手機(ASUS)1支 1-32 33 砸毀手機(ASUS)1支 1-33 34 砸毀手機(ASUS)1支 1-34 35 砸毀手機(ASUS)1支 1-35 36 砸毀手機(ASUS)1支 1-36 3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1枚) 1-37 38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V652PI2) 1-38 39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L318J9G、含SIM卡1枚) 1-39 4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U746D72、含SIM卡1枚) 1-40 4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J9826A3、含SIM卡1枚) 1-41 4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5AXB760N4116YH、含SIM卡1枚) 1-42 43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枚) 1-43 44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7AXB760A103BYF、含SIM卡1枚) 1-44 45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J121HDL、含SIM卡1枚) 1-45 46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K6AXB761K456P4Z、含SIM卡1枚) 1-46 4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SIM 卡1枚) 1-47 48 榔頭1支 1-48 49 榔頭1支 1-49 50 監視器主機1台 1-50 51 監視器主機1台 1-51 52 監視器鏡頭1組 1-52 53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53 54 電腦主機1台 1-54 55 電腦螢幕3台 1-55 56 監視器鏡頭白色1台 1-56 5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 5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 5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3 6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4 6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5 6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6 6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7 6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8 6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9 6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0 6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1 68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2 69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3 70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4 71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5 7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6 73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7 74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8 75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19 76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0 77 華碩廠牌手機1支 2-1-21 7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1-22 79 監視器鏡頭1組(含AV線材) 2-1-23 80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4號工作間) 3-1 81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2 82 ASU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4號工作間) 3-3 83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 84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2 85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3 86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4 87 IPHONE廠牌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5 88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6 89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7 90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8 91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9 92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0 9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1 94 IPHONE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2 95 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3 96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 4-14 97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5 98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16 99 9萬5800元 4-17 100 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 4-18 101 遠傳電話卡2張 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