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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然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浩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對鄭傑文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5分前某時,因瀏覽陳冠語於同年月13日許,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中所刊登表示徵求iPhone 11或12 256G手機1支之文章後,明知並無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PTT帳號「nijuyo」佯裝網路賣家,以站內信件聯繫陳冠語,繼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向陳冠語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手機(iphone11 256G),收到匯款後即可寄出手機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盧彥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彥丞中信帳戶)供陳冠語匯款,致陳冠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盧彥丞中信帳戶。

嗣陳冠語轉帳後,謝浩然竟未交付iphone11 256G予陳冠語,亦未退款。

二、謝浩然明知自己並無家樂福錢包點數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於PTT網站,以PTT帳號「kuohsa7982」佯裝網路賣家,並刊登販售家樂福錢包餘額九折之文章後,嗣李辰彥(起訴書誤載為李彥辰,應予更正)瀏覽後與之聯繫,謝浩然向李辰彥佯稱:願以9,000元出售1萬點之家樂福錢包點數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盧彥丞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供李辰彥匯款,致李辰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盧彥丞中信帳戶。嗣李辰彥轉帳後,謝浩然竟未交付1萬點之家樂福錢包點數予李辰彥,亦未退款。

三、謝浩然先前對盧彥丞負有借款債務,其為牟取清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還款為由,向盧彥丞佯稱:請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欲匯入款項以清償部分債務、餘款請其代為匯出,等語,嗣其以上開手法詐欺陳冠語、李辰彥轉帳前揭款項後,繼於111年11月19日9時5分後不久、同年月24日22時19分後不久,向盧彥丞佯稱:轉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其清償債務之還款等語(實為陳冠語、李辰彥受騙之款項),復要求盧彥丞分別將前揭款項中之2,000元、2,985元作為之還款後,另分別轉帳7,000元、15,000元至謝浩然指定之帳戶,致盧彥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111年11月19日10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曼特先生旅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旅館中信帳戶)以清償謝浩然積欠之住宿費;及於同年月24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不知情之謝浩然之妹謝以庭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以庭街口帳戶)以清償謝浩然對謝以庭之債務。謝浩然先前對謝以庭負有借款債務,其為牟取清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還款為由,向謝以庭佯稱:請其提供上開街口帳戶帳號,欲匯入款項以清償部分債務等語,致謝以庭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前揭15,000元款項作為謝浩然之還款,謝浩然因此獲得免除其對盧彥丞及謝以庭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05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如前)。

四、案經陳冠語、李辰彥、盧彥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謝浩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頁第2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55頁至第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彥丞、陳冠語、李辰彥、證人即被害人謝以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3頁至第3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檢偵3220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告訴人盧彥丞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語之PTT站內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李辰彥之PTT站內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盧彥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盧彥丞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曼特有限公司之旅館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謝以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曼特先生旅館之被告帳單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士檢偵3220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59頁、第60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49頁,偵卷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7頁、第459頁至第4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2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2款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依告訴人陳冠語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PTT網站站內信翻拍照片

觀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在PTT發布文章,而係以個人對個人發送站內信件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冠語施用詐術;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先於PTT發布文章,待告訴人李辰彥瀏覽後與被告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為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2053號補充理由書分別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0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㈢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以三角詐欺方式於密接之時地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一罪。惟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可分,應認對一告訴人、被害人即犯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行騙,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詐得金額不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相較於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意出售手機、家樂福錢包點數而向告訴人陳冠語、李辰彥詐得9,000元、9,000元,並因此向告訴人盧彥丞、被害人謝以庭詐得免除4,985元、15,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惟迄今尚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1子現為6歲,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偵緝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亦歸於被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犯罪所得9,000元、9,000元、4,985元、15,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對告訴人鄭傑文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及114年度蒞字第2053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PTT帳號「nijuyo」佯裝網路賣家,與告訴人鄭傑文達成以2,580元出售遊戲點數之協議,而告訴人鄭傑文於111年11月25日9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2,580元至盧彥丞之中信帳戶。嗣再向盧彥丞稱:出售「耳機」而網友誤匯款,要盧彥丞匯回,盧彥丞於同年月26日1時35分匯回2,895元給告訴人鄭傑文原帳戶,告訴人鄭傑文原帳戶遂遭警示。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鄭傑文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文。

三、經查:被告佯裝販賣遊戲點數,告訴人鄭傑文因而於111年11月25日9時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580元匯款至上開盧彥丞中信帳戶內。嗣告訴人鄭傑文接到對方通知稱:點數已賣掉,請提供帳戶供其退款,告訴人鄭傑文因提供所有花旗銀行的帳戶予對方,對方旋於同日匯入2,895元至其帳戶內,就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本件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又本件係於112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彰檢曉藏112偵16482字第11290592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本件起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被告前案所指犯罪事實,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謝浩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謝浩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謝浩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