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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為「...『金母艦』(後改名稱為『伊達政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為「...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肯德雞』之人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補充為「提領,陳玉屏即以此方式掩飾...」。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213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害人洪佳慧就其寄送本件金融卡行為,經檢察官認定其欠缺主觀之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公訴意旨原未就附表編號1至5各犯行予以分別論罪,在犯罪

事實之記載上,亦未就附表編號1犯行有記載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就此,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說明被告附表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即如上㈡所載(見院卷第135頁),本院即以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之論罪法條為據,亦以此對被告為權利諭知,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甘逸崙於本案有接連2次匯款之情形,然

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是被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予強行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㈤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金母艦」、「肯德雞」等人,「金母艦」介紹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肯德雞」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被害人,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金母艦」、「肯德雞」、負責行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

1億元等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就附表編號2至5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前揭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其附表編號2至5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亦已自動繳交其自承取得之2000元犯罪所得(見偵緝字第742號卷第219頁;院卷第193、231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213頁),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其所涉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其表示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院卷第234頁),可認被害人損害均未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6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1

1、117、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就前揭犯行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

係擔任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領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害人洪佳慧部分 陳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害人林佳穎部分及其附表編號1 陳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害人甘逸崙部分及其附表編號2 陳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害人朱程楠部分及其附表編號3 陳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害人王聰學部分及其附表編號4 陳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被 告 陳玉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母艦」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陳玉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向洪佳慧佯稱可提供代工機會,但應寄出金融卡以領用薪水云云,致洪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芳苑鄉7-11超商芳工門市,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下稱江陵門市)。陳玉屏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江陵門市領取洪佳慧所寄出之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所領取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水捷運站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由「金母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陳玉屏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佳穎、甘逸崙、朱程楠、王聰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至洪佳慧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佳慧、林佳穎、甘逸崙、朱程楠、王聰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玉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領取告訴人洪佳慧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轉交予「金母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受有報酬之情形。 2 告訴人洪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佳慧遭詐騙並將台中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至江陵門市,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佳穎、甘逸崙、朱程楠、王聰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佳穎、甘逸崙、朱程楠、王聰學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洪佳慧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惠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至江陵門市領取告訴人洪佳慧前述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予「金母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洪佳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會員基本資料與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江陵門市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洪佳慧遭詐騙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寄至江陵門市後,由被告會同不知情之陳惠鈴前往領取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佳穎、甘逸崙、朱程楠、王聰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證明資料、報案紀錄、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林佳穎、甘逸崙、朱程楠、王聰學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中銀行帳戶之情形。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1、81161、82071、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2539、3770、531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等案件起訴書與被告在上開案件卷宗內之ATM取款截圖畫面 江陵門市監視器影像與截圖中偕同證人陳惠鈴至江陵門市領取告訴人洪佳慧寄出之前述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人即為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審酌類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按詐欺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則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罪,告訴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2千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佳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佳穎,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2年7月30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1,013元。 2 甘逸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48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甘逸崙,佯稱賣場違規,須依指示解除系統屏蔽云云。 ①112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6,985元。 ②112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6,026元。 3 朱程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郵政網路資訊安全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30日19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朱程楠,佯稱需匯款轉帳做網路安全測試云云。 112年7月30日19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4,985元。 4 王聰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王聰學,佯稱因員工失誤,使原本1年合約變成5年,須配合銀行解除合約款項云云。 112年7月30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069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