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陳朝祥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某日,上網訂購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並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取貨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陳朝祥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執行搜索之際(尚未查悉陳朝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陳朝祥自忖法網難逃,遂主動向警員供承並報繳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扣案可佐。次查,上開非制式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3526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假釋,於11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遇警方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際,即主動交出身上之上開非制式手槍,而警員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物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不僅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且有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然審酌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搜索之際,縱未主動交付身上之上開非制式手槍,亦會遭警於搜索時查獲,自忖法網難逃,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自首並報繳上開非制式手槍,顯係迫於情勢而為,尚非有真誠悔悟之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本案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對一般人之生命安全亦將造成潛在之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考量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將本案手槍用以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短暫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