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業昌
吳健宏
李泰澤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業昌、吳健宏、李泰澤、鄒佳儒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或沒收。
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1「112年4月28日」分工欄,關於「柯業昌打幣」之記載,更正為「暱稱『SS0』之人打幣」。
㈡起訴書附表2編號1分工欄,關於「柯業昌打幣」之記載,均更正為「暱稱『SS0』之人打幣」。
㈢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李泰澤、鄒佳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所為,係犯以下罪名:
犯罪事實 被告 所犯法條 附表編號1 柯業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吳健宏 鄒佳儒 附表編號2 柯業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吳健宏 附表編號3 柯業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李泰澤 附表編號4 柯業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李泰澤、鄒佳儒(下稱被告4人)就前
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鈺萍、曹綉詩、柯博升
施以相同詐術,接續透過買賣虛擬幣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柯業昌、吳健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關於減刑規定適用⒈被告柯業昌部分:
⑴被告柯業昌已經著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柯業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繳回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不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因屬未遂,此部分難認被告柯業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柯業昌)⒉被告吳健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並供出張耀元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因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且為檢察官不爭執),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健宏,本院考量被告吳健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詐騙金額甚高,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李泰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應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泰澤)。
⒋被告鄒佳儒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且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
罪集團,被告柯業昌擔任取款群組之主持人,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自行或指示吳健宏、李泰澤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上手成員,並負責聽從指示操作轉出虛擬幣,被告吳健宏、李泰澤、鄒佳儒則擔任假幣商之取款車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等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考量被告柯業昌擔任群組指揮之角色,被告吳健宏、李泰澤、鄒佳儒作為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4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被害人曹綉詩表示其罹患癌症,希望能先獲得三分之二的賠償;被害人林鈺萍、黃景正分別表示希望被告出監後賠償還款意見,並均請求對被告4人從重量刑。
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
⒋被告4人均非中低收入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被告柯業昌 我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會犯本案是想賺快錢,祖父母都75歲了,希望判輕一點 被告吳健宏 我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會犯本案是上網想找兼職的工作,對被害人不好意思,我出監後會盡快還錢給被害人,請從輕量刑 被告李泰澤 我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會犯本案是因為長期失業,朋友介紹我這份工作,我還有律師費及和解金要償還,目前兼職2份工作,請從輕量刑 被告鄒佳儒 我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因為誤信朋友,想要投資虛擬幣賺取價差,我需要扶養母親,對被害人不好意思,我出監後會盡快還錢給被害人,請從輕量刑
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柯業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對被告吳健
宏量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李泰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鄒佳儒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㈧被告柯業昌、吳健宏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為了確
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4人用以向被
害人行騙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沒收該物之原因在於禁止繼續流通,避免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追徵財產價值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柯業昌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3: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表示,其參與詐騙集團
的報酬並非以提領金額計算,而是以月薪計算,112年4月份實際領到的報酬是新臺幣(同)5、6,000元,112年5月份至7月份的月薪是6萬元,此與被告柯業昌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等號)經宣告沒收之之犯罪所得顯有差異,若無利可圖,被告柯業昌不可能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因此,本院僅能以現有的證據資料進行估算,而被告柯業昌除了參與面交以外,亦有擔任派班之工作,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差異不大,爰以詐欺集團車手普遍約領取實際提領金額1%,另參考被告鄒佳儒自承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估算基礎,並以有利於被告柯業昌之計算方法,以每個被害人5,000元估算被告柯業昌之犯罪所得,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⑵附表編號4部分因屬未遂,難認被告柯業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⒉被告吳健宏於偵查中表示,其於112年4月底才開始跟被告柯
業昌合作,犯罪所得是以月薪計算,而本案尚未領到犯罪所得,從被告吳健宏另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決書觀之,被告吳健宏已經繳回該月之犯罪所得5萬元,可見被告吳健宏所言已屬可信,被告吳健宏於本案尚未實際領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李泰澤於偵訊自述其本案領得日薪2,000元,此一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李泰澤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鄒佳儒於偵查中自述其於本案實際領得報酬5,000元,此
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柯業昌、鄒佳儒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4人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鈺萍)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4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曹綉詩)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3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柯博升)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鈺萍) 柯業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千元,追徵之。 吳健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鄒佳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千元,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曹綉詩) 柯業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千元,追徵之。 吳健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柯博升) 柯業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千元,追徵之。 李泰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黃景正) 柯業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