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鏵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鏵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realme牌C3 RMX2020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鏵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訊息,使上網Facebook看見該不實投資訊息之蕭嬌娥與之聯繫,繼而加入『VIP交易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蕭嬌娥聯繫,繼而使蕭嬌娥加入『VIP交易所』」;起訴書第2頁第1行「萬年鎮」之記載應更正為「田中鎮」;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同日中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另案被害人蕭茹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起訴書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同條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陳科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否認有獲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21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固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詐欺贓款,然所涉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一旦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將損失不少。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但無相類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被告經本院命應依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後,未遵期報到,也未按時出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才緝獲(見本院卷第63、69、93、15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過送貨、工人,月薪約2萬8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且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210、227至230頁、偵卷第145至14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realme牌C3 RMX20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扣案手機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現金28萬元,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管領、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待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