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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翔

許晉嘉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2、17841號、114年度偵字第579、581、1397、5592、176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晉嘉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許晉嘉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葉庭瑋(綽號「阿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發起、指揮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製造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犯罪組織。張家翔、許晉嘉與葉庭瑋、詹壬旺(另案偵辦中)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葉庭瑋擔任金主並提供上開毒品卡西酮、果汁粉等原料予張家翔、許晉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葉庭瑋並允諾張家翔每製造2500包毒品咖啡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詹壬旺則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及由張家翔自113年10月12日起向陳任頡(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三合院,作為製造毒咖啡包之場所。製造方式係量秤0.35公克之上開毒品卡西酮原料與果汁粉混合放入空咖啡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進行封口,毒品咖啡包製作完成後,則交由許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至葉庭瑋指定之地點出售予不特定人弁利。嗣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4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實施逕行搜索,適許晉嘉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自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外出時,發現員警埋伏在外,遂衝撞警車逃逸,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追逐許晉嘉至彰化縣○○鄉○○巷路○○號0000000號旁,查獲許晉嘉丟棄在該處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毒品藥錠等物;復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永靖鄉第一公墓停車場,查獲許晉嘉棄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將該車拖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後,於同日8時03分許,在該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又員警於同日6時08分許,實施逕行搜索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查獲張家翔與許晉嘉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卡西酮原料、愷他命、K盤,及如附表五編號1、17之封膜機1台、現金14萬6900元等物品。

另於上開地點附近在陳任頡駕駛之張家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白紅包裝)7包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分裝器具1批等物品(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物經送驗後如附表一至四之鑑定結果欄所載)。

二、張家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與賴克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與賴克岩議定以5000元價格買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40包。嗣賴克岩於113年10月1日23時15分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張家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家翔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賴克岩上班之地點,交付40包毒品咖啡包予賴克岩。

三、張家翔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無償轉讓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劉祐誠施用。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家翔、許晉嘉(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

述證據,有關被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就被告2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僅就附件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筆錄採為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足參,被告2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張家翔為本案毒品交易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其與賴克岩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張家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經查,被告2人係將1匙果汁粉與0.35公克之上開毒品卡西酮摻混放入包裝袋内,再將其封口而製成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16112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衡諸被告2人使用之毒品卡西酮原料係粉狀,其等將之混合果汁粉,以添加口味,並分裝成咖啡包之態樣,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與便於施用,足以對社會秩序、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述,被告張家翔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愷他命予劉祐誠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如附表一至四毒品鑑定結果所示)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家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⒊被告張家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翔此部分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家翔可能涉犯前揭論罪罪名,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葉庭瑋、詹壬旺,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張家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被告張家翔就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就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被告張家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先前係於詹壬旺租屋處進行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後因與詹壬旺拆夥始將毒品分裝場搬遷至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經警嗣於114年4月8日查緝詹壬旺到案,詹壬旺坦承曾與被告2人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進行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因此以114年7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詹壬旺涉案部分;另被告張家翔於警詢時供稱其老闆是暱稱「阿偉」之人,特徵為年紀30多歲,雙臂有刺青、微胖、身高約170公分、沒有戴眼鏡、平頭、多講台語,平時駕駛1台福特深色FOCUS五門掀背車等語;被告許晉嘉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分裝毒品集團之老闆為一名暱稱「牛哥」之人,與張家翔所稱「阿偉」應為同一人,並由「牛哥」下指示予張家翔後,再由張家翔指揮其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方於114年4月8日查緝同案共犯黃元廸到案,並檢視黃元廸持用之手機,發現黃元廸之Facebook(下稱臉書)好友内有一名暱稱「葉牛」之男子,經查詢有關「葉牛」之資料,得知其真實姓名為葉庭瑋,另查其使用車輛即為FOCUS五門掀背車,經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合理懷疑葉庭瑋即為被告2人所稱之老闆,並提示葉庭瑋照片供張家翔觀看,經張家翔指認葉庭瑋即為「阿偉」無誤,警方因此於114年11月3日查緝葉庭瑋到案後,葉庭瑋坦承犯行,始於114年11月4日以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527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葉庭瑋涉案部分,詹壬旺、葉庭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33、10577、17302、17304、21339、23306、2484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員林分局第114年12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973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詹壬旺、葉庭瑋之警詢筆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94頁、第331頁至第340頁),堪認被告2人係在檢警尚未掌握關於本案其他共犯詹壬旺、葉庭瑋等人犯行之相當事證前,即供出上述共犯之相關資訊予員警追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詹壬旺、葉庭瑋,則被告2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檢警查獲詹壬旺、葉庭瑋間,有先後、相當的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家翔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均係葉庭瑋,自就各該犯行均予減輕其刑。⒋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犯罪事實所述之製毒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⒌被告2人各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06號移送併

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製造、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參與製毒之犯罪組織共同製造毒品,且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較之單一種類者更甚,另被告張家翔復販賣毒品咖啡包、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於犯罪組織之分工、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張家翔於本案所犯固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惟其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卡西酮均為被告2人本案共同製造之毒品原料及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經取樣鑑驗含有如該附表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該附表所載),均屬違禁物,爰各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藥錠、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

之愷他命、K盤,經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員林分局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14所示被告許晉嘉所有之手機、

交通罰單及工程帽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交通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有用於載送本案其等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等物,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車輛均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⒈被告張家翔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14萬6900元,業據被告張家翔供稱

為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張家翔以每包125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40包予賴克岩,賴

克岩以轉帳5000元至張家翔之郵局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此據張家翔坦承不諱,與證人賴克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家翔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張家翔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賴克岩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陳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 證人劉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證人賴克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高浚騰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劉厚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詹壬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證人陳文谷於偵查中之證述 8 證人鄭宇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9 證人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11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12 扣案許晉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13 張家翔與賴克岩間之Line訊息擷圖 14 現場照片、溪州鄉陸軍路1段283巷25號地圖及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 15 張家翔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6 賴克岩手機內之Line訊息、Messenger訊息截圖、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17 數位採證紀錄表、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擷取報告 18 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照片 ⑵許享誌賠償員林分局之收據、修車費用估價單 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歷次過戶登記書 19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空拍示意照片 20 張家翔與Jkf99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整理表 21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2 員林分局114年2月23日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5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件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55355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2080號鑑定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156682號鑑定書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5199號鑑定書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8888號鑑定書 ⑹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⑺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3 員警113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114年3月18日偵查報告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911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2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24006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10789號鑑定書、採驗紀錄表 2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161號鑑驗書(愷他命、k盤) 28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樣式照片、稱重照片 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⑶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29 ⑴本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⑵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9737號函及附件: ①職務報告 ②詹壬旺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 ③員林分局114年7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④葉庭瑋11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⑤員林分局114年11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27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33、10577、17302、17304、21339、23306、24843號起訴書 30 被告張家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31 被告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張家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晉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 張家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張家翔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2時27分許追緝許晉嘉,在彰化縣○○鄉○○巷路○○號0000000號旁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4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所有或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白紅包裝)70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1-6及B1-1-7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經檢視內含淡米黃色粉末。共取2.3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3.60公克。 ⑵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取編號B1-2-6,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911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許晉嘉 2 毒品咖啡包(音符包裝)40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2-4及B1-2-5毒咖啡包(黑紫色包裝)2包 ⑵鑑定結果: 抽取編號B1-2-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許晉嘉 3 毒品咖啡包(白紅包裝)5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3-3及B1-3-4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 ⑵鑑定結果: 抽取編號B1-3-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5%及1%。 同上 許晉嘉 4 疑似毒品藥錠(褐色)7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4至B1-10疑似毒品藥錠(褐色)7包(刑事警察局編號為C1) ⑵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褐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Methylamino-5-nitrobenzophenon 同上 許晉嘉 5 疑似毒品藥錠(綠色)4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11至B1-14疑似毒品藥錠(綠色)4包(刑事警察局編號為D1) ⑵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Methylamino-5-nitrobenzophenon 同上 許晉嘉附表二: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許晉嘉棄置在永靖鄉第一公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至14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所有或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10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A1-1-7及A1-1-8毒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白黃色包裝)2包。抽取編號A1-1-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7%及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911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許晉嘉 2 毒品咖啡包(白紅包裝)5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A1-2-4及A1-2-5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抽取編號A1-2-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5%及1%。 同上 許晉嘉 3 毒品咖啡包(黑綠包裝)4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A1-3-2及A1-3-3毒咖啡包(黑綠包裝)2包。抽取編號A1-3-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4%及2%。 同上 許晉嘉附表三: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2時30分至6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實施逕行搜索時扣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所有或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黑紫包裝)32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3-7及1-3-8毒咖啡包(黑紫包裝)2包。抽取編號1-3-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54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43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24006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107至第111頁) 張家翔 2 毒品咖啡包(白紅包裝)28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4-4及1-4-5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抽取編號1-4-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81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3 毒品咖啡包(黑綠包裝)17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5-4及1-5-5毒咖啡包(黑綠包裝)2包。抽取編號1-5-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1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4 毒品咖啡包(白橘包裝)6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6-5及1-6-6毒咖啡包(白橘包裝)2包。抽取編號1-6-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1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85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5 毒品咖啡包(黑黃包裝)155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3-3及3-4毒咖啡包(黑黃包裝)2包。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6 毒品咖啡包(白橘包裝)29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4-1-5及4-1-6毒咖啡包(白橘包裝)2包。抽取編號4-1-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4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7 毒品咖啡包(白紅包裝)1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4-2-3及4-2-4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抽取編號4-2-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72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8 毒品咖啡包(白橘包裝;有1包未封口)204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6-1-8及6-1-9毒咖啡包(白橘包裝)2包。抽取編號6-1-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98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1.79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9 毒品咖啡包(黑黃包裝;有1包未封口)345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7-1-7及7-1-8毒咖啡包(黑黃包裝)2包。抽取編號7-1-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73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62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10 卡西酮1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2-1,經檢視為灰色粉末,淨重254.2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90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8公克,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張家翔 1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驗餘數量0.480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100161號(見本院卷第155頁) 張家翔 12 K盤3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2張、磁鐵乙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張家翔附表四: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坡姜巷文炎橋上,查獲陳任頡駕駛被告張家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縣警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所有或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白紅包裝)7包 ⑴送鑑證物: 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9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為6%及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110789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17697卷第21頁至第23頁) 張家翔附表五:其他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封膜機1台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2 包裝袋1批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3 夾鏈袋1批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4 毒品分裝碗2個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5 分裝匙2支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6 磅秤3個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7 撲克牌3張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8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9 毒咖啡包包裝袋1批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10 分裝器具1批 張家翔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晉嘉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12 iPhone14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晉嘉 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交通罰單1張 許晉嘉 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工程帽1個 許晉嘉 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許晉嘉 現由許享誌暫時保管(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2卷一第119頁至第126頁) 16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張家翔 17 贓款146900元 張家翔 張家翔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獲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