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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舜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舜仁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妮」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楊舜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張貼廣告應徵家庭代工(無證據證明楊舜仁知悉此部分詐欺手法),王○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7月9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芳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下稱新大埔門市)。楊舜仁即依「妮」之指示,於114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前往新大埔門市領取王○錡所寄出之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經超商店長察覺有異乃通報警方,並向其表示暫時找不到該包裹後,其乃步出店外,旋經員警在超商門口盤查後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iPhone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舜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錡及證人林雲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王○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按(偵卷第39至68頁),及iPhone手機1支、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

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適

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本條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幸因超商店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卡,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罹刑典,然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目前入伍服役中,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

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其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㈠扣案之現金130元,其中100元被告自承係為收取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時,上手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0元,尚乏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被告之犯行尚未既遂即為警查獲,是扣案之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未遂,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