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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豪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1、10054、13638號、114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一之2所示偽造之「縣長王惠美」印文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劉瑞豪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擔任彰化縣政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工業科(下稱經綠處)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受理彰化縣北斗鎮、溪州鄉及花壇鄉等轄區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等工業行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劉瑞豪因沉迷賭博,對外積欠龐大賭債及民間貸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李香蘭財物部分:㈠劉瑞豪負責北斗鎮轄區之未登記工廠輔導業務後,知悉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錦香園(招牌:李老城肉脯店,下稱李老城肉脯店)為李香蘭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項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李香蘭每年需依照廠地面積向彰化縣政府繳交納管輔導金,且彰化縣政府曾於112年10月4日,以府綠工字第1120803066號發函通知李香蘭補正相關事項(公文書內容詳附件一之1)。詎劉瑞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假借其係經綠處公務員之機會,先於112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點,自其職務所掌之公文系統列印上開公文書,以剪貼方式將上開公文書內容變造為附件一之2所示之內容及偽造「縣長王惠美」之戳印,再將變造後之公文書加以影印。嗣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劉瑞豪至李老城肉脯店內,向李香蘭訛稱:因申請納管時之面積有誤,需補繳110年至112年之輔導金費用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加上113年應繳納之輔導金3萬元,共計6萬元,可以其手機內之QR Code至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云云,並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李香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香蘭、楊玉玲、彰化縣政府。李香蘭因此陷於錯誤,遂攜現金6萬元隨同劉瑞豪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嗣因李老城肉脯店內尚有顧客,李香蘭遂將6萬元交予便利商店櫃臺人員而先行返回店內,劉瑞豪乃以其手機內之App支付條碼交由櫃臺人員掃描繳款2萬元至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揚盛股份有限公司,以向博奕網站九州娛樂城購買點數,而存入其遊戲帳號「OOOOOOOO00」,所餘4萬元則收為己有。之後,劉瑞豪再返回李老城肉脯店,向李香蘭出示上開2萬元繳款收據,佯稱已全額支付納管輔導金6萬元,李香蘭未予詳察,致未發覺有異。劉瑞豪事後再將其餘4萬元用以償還民間貸款,上開2萬元點數則於線上博奕中用罄。

㈡劉瑞豪因承辦上開業務,另得悉李香蘭有意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標售其工廠占用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畸零國有土地,遂承前犯意,於上開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在李老城肉脯店內時,接續提出其事先準備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需求書」、「國有非公用基地標租契約書」、「個資法保密切結書」等文件供李香蘭填寫,並向李香蘭訛稱:在國產署中區分署上班之陳姓學長有管道可以協助申請,只需繳交土地總價3成約49萬元,毋須排隊即可於113年標售時直接取得土地,惟須保密不得告知他人云云,李香蘭遂於當下填寫文件後交由劉瑞豪攜回。嗣因李香蘭察覺有異,遂於112年11月13日1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劉先生:剛剛會計師通知要繳營業稅,近30萬,可能我還是先處理支票跟稅款,這個預交款,還是要往後延期」之訊息至劉瑞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瑞豪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回電,向李香蘭訛稱:若無法1次繳49萬元,翌

(14)日先繳6萬至8萬元訂金亦可云云。劉瑞豪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親至李老城肉脯店內與李香蘭商談,惟李香蘭於112年10月24日已發現上開劉瑞豪提出之納管輔導金收據實為2萬元,遂當場提出質疑,並報警到場處理,劉瑞豪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行使變造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部分:李香蘭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報警處理後,劉瑞豪曾撥打電話予經綠處代理科長吳孟璇以向李香蘭證實其公務員身分,並向吳孟璇謊稱其係代李香蘭繳交納管輔導金云云。吳孟璇發覺有異,遂於112年11月14日請劉瑞豪提出其代李香蘭繳交納管輔導金之證明。劉瑞豪為掩飾其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借其係經綠處公務員之機會,先向不知情之納管輔導金專戶承辦人黃瓊茹取得附件二之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金及特定工廠營運管理金專戶」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再以剪貼方式變造為附件二之2所示之內容,重新複印後交付吳孟璇而行使之,表示其於112年10月23日代李香蘭將6萬元匯入上開專戶,足生損害於李香蘭、游仁佑、彰化縣政府。

三、詐欺吳昱廷部分:劉瑞豪於112年12月初結識吳昱廷,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吳昱廷施用詐術,致吳昱廷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劉瑞豪之金融帳戶,劉瑞豪再用於清償債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香蘭、證人楊玉玲、詹育芬、吳孟璇、黃瓊茹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13年1月9日彰政查字第1130000144號函及附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寶斗店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繳費明細、112年10月23日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12月14日彰化庫字第112500229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查詢起止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0日、23日及24日之「彰化縣政府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金及特定工廠營運管理金專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件一之1、之2所示公文書、揚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2年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相關資料(含申請計畫書及相關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警分二字第1120031667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月1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05003570號函及附件、李老城肉脯112年11月13日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告訴人李香蘭持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附件二之1、之2所示之私文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昱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縣長王惠美」戳印之行為,係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對同一告訴人李香蘭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告訴人吳昱廷陸續匯款,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㈥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在偵查中業已自白,復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萬元,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香蘭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在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守本分,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得之金額僅6萬元,金額不高,可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已自動繳交6萬元以供扣案,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以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觀之,本院認縱科以該最低處斷刑仍稍有情輕法重之憾,為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經綠處臨時

約僱人員,負責受理彰化縣北斗鎮、溪州鄉及花壇鄉等轄區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等工業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自持,竟因沉迷賭博,對外積欠賭債及民間貸款,而為本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李香蘭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另被告為清償債務,濫用告訴人吳昱廷對於自己之信任,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昱廷受有14萬5,6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6萬元犯罪所得繳回,另已與告訴人吳昱廷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等情,有和解書、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目的係為清償賭債及民間借款、詐取財物之期間不長、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已過世,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

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各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2人,堪認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對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

向告訴人李香蘭、吳昱廷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在附件一之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縣長王惠美」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告訴人李香蘭詐取之6萬元,及向告

訴人吳昱廷詐得之14萬5,6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劉瑞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劉瑞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劉瑞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月3日16時27分許 向吳昱廷訛稱:股票當沖有賺,但身上金額不夠,亟需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割,3日後還款,利息3,000元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41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3日20時43分許 向吳昱廷訛稱:原要借伊4萬元之朋友,現只能借伊2萬5,000元,需多借1萬5,000元,3日後連同上開款項一起還,利息共計5,000元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 1萬5,000元 3 113年1月5日12時3分許 向吳昱廷訛稱:有未上市股票,1張市值30.2元,買入1張現賺1,800元,先匯入伊帳戶,伊再轉匯給專員購買云云。 113年1月5日13時1分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月5日13時1分 3萬元 5 113年1月5日13時2分 3萬600元 6 113年1月9日22時5分許 向吳昱廷訛稱:股票交割金被保險費用扣走,亟需2萬元,翌日連同先前欠款包含利息共計6萬元一併匯還云云。 113年1月9日23時28分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