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柏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具保就醫狀所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以保外就醫等語。
二、被告許柏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未遂罪(下統簡稱放火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恐嚇、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然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為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放火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前即有放火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所述前案、本案放火緣由、本案多次放火又係在本院對被告核發緊急保護令後不久所為,足徵被告不僅對於排解情緒、解決與他人糾紛、問題之方式甚是極端,且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自制力與法治觀念均明顯不足,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之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極具危險性,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固稱其有疾患待保外就醫,惟看守所內本就能提供相當醫療資源及醫師門診,依被告所述之疾患,看守所尚能提供妥適醫療資源,並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1月6日彰所衛字第11400049760號函存卷可憑。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