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柏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柏璋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許柏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下稱放火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恐嚇、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全卷證資料,及被告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刑度非輕,被告並已提起上訴,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前即有放火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所述前案放火緣由,係因與他人口角,本案放火原因是因與告訴人顏○○及其家人發生感情、金錢等相處問題而心裡積怨;加以本案放火又係在本院對被告核發緊急保護令後不久,於2天之短時間接連放火,足徵被告不僅對於排解情緒、解決與他人糾紛、問題之方式甚是極端,且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自制力與法治觀念均明顯不足,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之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極具危險性,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確保後續審理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