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兆洋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顏精華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陳銘琦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被 告 周苡軒
林素杏
黃之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兆洋(原名許元興)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兆洋係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0樓之0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被告陳銘琦、被告周苡軒及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擔任公司業務人員,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等為業。被告許兆洋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佣金),係客戶實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之3成,得款後被告許兆洋再與仲介之員工朋分。被告顏精華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其附隨業務。
(二)被告許兆洋、被告陳銘琦、被告周苡軒及某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深明病患客戶能否領到商業保險理賠之關鍵,係診斷書內容之記載,其等為使客戶獲得嚴重於實際症狀之診斷記載,以獲得理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兆洋覓尋願意配合之醫師。嗣被告許兆洋結識埔基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被告顏精華後,兩人於被告顏精華到埔基醫院任職後至102年1月2日前間某日約定:如為被告許兆洋公司員工仲介就診之病患,被告顏精華願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就診約6至8次,期間約6月),被告許兆洋將出具草擬診斷書內容之紙條,供被告顏精華登載在診斷證明書,以憑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許兆洋則支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酬勞。
(三)上開謀議確定後,被告陳銘琦、被告周苡軒及某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分別覓得附表所示有申請商業保險理賠需求之病患客戶即被告高詩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之妍及被告林素杏,經告以有配合之醫師可以申請到給付或理賠後,渠等病患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仲介人員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被告顏精華診間,表明係被告許兆洋之客戶後,被告顏精華即以較寬鬆之標準診察,病患亦裝出較嚴重之體態配合。嗣於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被告許兆洋認時機成熟,遂在便條紙上草擬診斷書內容,交仲介帶給被告顏精華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被告陳銘琦、被告周苡軒及某身分不詳業務人員獲取該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國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核付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金額予各該病患(詳細之共犯情形、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相牽連之特殊關聯性,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法院有管轄權之共犯仍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法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提起公訴
,於114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5頁)可憑。被告6人之住所地分係位於臺中市、新竹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5至97頁)可稽,復觀諸卷內所附被告6人警詢及偵查中所留存居所地,亦均非在彰化縣市,且除被告許兆洋於法務部○○○○○○○執行中以外,其餘被告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5至73頁),是被告6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兆洋所設立之康展公司、允安公司
、悅展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0樓之0,被告顏精華則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院醫師,雙方係在被告顏精華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謀定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項,費用則用被告許兆洋每隔一段時間攜帶現金至被告顏精華前開臺中住處,嗣由被告許兆洋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銘琦、被告周苡軒及某身分不詳之業務(未經起訴)分別覓得附表所示之病患客戶即被告高詩婷、被告黃之妍、被告林素杏(未載明覓得地點),由被告陳銘琦、被告周苡軒及某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將被告高詩婷、被告黃之妍、被告林素杏帶至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被告顏精華診間診治後,開立不實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銘琦、被告周苡軒及某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即持之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國泰公司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高詩婷、被告黃之妍、被告林素杏帳戶,觀諸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他1742卷一第11至12頁、第16頁,他1742卷二第9至10頁、第51頁,他1742卷三第11至14頁、第18頁),可見國泰公司係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高詩婷國泰豐北帳戶(帳戶設立地點為臺中市豐原)、被告黃之妍合庫西門帳戶(帳戶設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被告林素杏國泰篤行帳戶(帳戶設立地點為臺中市北區),且被告高詩婷、被告黃之妍、被告林素杏均非在彰化發生事故,事故後原先就醫地點分係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告高詩婷)、新竹馬偕醫院(被告黃之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林素杏)就診,故觀諸起訴意旨及卷內證據所載,被告6人之犯罪地、結果地均查無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至被告許兆洋、被告顏精華、被告周苡軒、被告林素杏、被
告黃之妍雖均有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觀諸該等案件,可見上開被告係因該等案件經起訴與其他被告(有住所址設彰化者)共同犯罪,是以依據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具有管轄權,惟上開案件均已經本院判決,且本案檢察官係單獨起訴被告6人,本案自不與上開被告前案有刑是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牽連管轄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6人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本案復無因相牽連案件而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6人之就審利益,移送至多數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病患姓名 業務仲介 埔基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 診斷書不實內容 保險金給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高詩婷 陳銘琦 103年3月19日 病人遺有左上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3分,步態不穩,及腦出血後引致經常性頭痛,記憶力障礙等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103年9月18日 280,000元 2 黃之妍(黃馨嫻) 周苡軒(周湘芙) 103年7月4日 病人遺有雙上肢無力,併有經常性頭痛,頭暈及平衡障礙,記憶力明顯退化等症狀,頸椎壓迫神經明顯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103年9月23日 400,000元 3 林素杏 不詳 103年5月9日 病人遺有兩側肢體無力,右側肌力3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併有經常性頭痛、頭暈、平衡障礙,記憶力明顯退化等殘存症狀,頸椎損傷壓迫神經遺有顯著障礙,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103年12月23日 1,999,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