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佳榛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施士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12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佳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没收。

犯罪事實

一、胡佳榛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栩琳秘書」、「阿貴」、「欣瑜」、「林專員」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胡佳榛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每趟可獲取收款金額0.5%至1%之報酬。胡佳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山得聚在線營業員」先於114年1月20日,在臉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魏鈴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魏鈴伃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款項。嗣胡佳榛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4年3月30日14時許,至上址向魏鈴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魏鈴伃。胡佳榛得手後隨持上開款項至彰化縣員林市惠來公園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收了2萬元作為交通費及相關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魏鈴伃、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魏鈴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佳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魏鈴伃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甲所示之契約書及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佳榛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核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胡佳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3日前修正生效,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法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佳榛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等態度,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胡佳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牙醫助理工作,月薪3萬5千元,未婚,没有子女,不用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就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並已繳交供本院扣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是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爰不再宣告沒收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

㈡、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為胡佳榛),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