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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季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季恩於民國114年3月中後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ERO」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季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薪資,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之不詳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聯繫詐欺取款事宜。吳季恩嗣即與「ZE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3時4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Yu Eleanore」透過MESSENGER私訊游俊雄,嗣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與游俊雄攀談,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之連結網址,誘騙游俊雄下載後,復對之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俊雄陷於錯誤,遂依「li」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使用LINE暱稱「大時代數位資產幣商」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與之約妥見面交易時間、地點後,吳季恩旋依「ZERO」之指示,於114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巷0號之加油站,與游俊雄見面交易,再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游俊雄依「li」指示操作申辦之imToken電子錢包之方式,使游俊雄誤信此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將現金3萬4600元交予吳季恩。之後吳季恩再依「ZERO」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款項裝入信封袋,放至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游俊雄發現上開投資網站有異,且無法提領虛擬貨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季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游俊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證人游俊雄交易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詳下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因其於偵查中係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論罪: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與「ZERO」聯繫,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給我1支工作機,該工作機本來就有內建好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有「風光xxx(按:風光後之字樣,被告忘記了)」、「ZERO」,還有其他人,我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曾放在「ZERO」指定之地點,但大部分都會交給「ZERO」指定前來收款的人,那個收款的人聽「ZERO」說叫「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顯可預見本案犯罪參與者至少有「ZERO」、取錢之人、被告而已達三人以上。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均未載及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之犯意及行為,故前揭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顯均係誤載,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表明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34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ZE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本案上開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薪資,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均未與告訴然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目前與友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尚積欠銀行數十萬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61頁);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3萬餘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然似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所為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之薪資,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此據被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35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除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之3萬4600元款項之外,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在本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工作機已在我另案新北之案件中被查扣,這個案件近日已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要再使用該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該工作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萬4600元詐欺贓款,業已依「ZERO」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8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5日繫屬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下稱前案;被告已提出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9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罪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即可,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告並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要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