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琳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被 告 陳宛紀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黃上國律師被 告 石育如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琳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石育如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宛紀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琳、陳宛紀及石育如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起,開始在虛擬貨幣交易所「Bybit」上註冊及認證,經營名稱為「奇遇 聖羅蘭」(石育如)、「奇遇 潘朵拉」(陳宛紀)、「奇遇 香奈兒」(黃奕琳)之虛擬貨幣賣家,並共同經營LINE暱稱為【奇遇/小幸運|認證幣商】之客服帳號(下稱幣商「奇遇」),其等均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是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奕琳、石育如與陳宛紀佯裝成不知情之第三方幣商,以販賣虛擬貨幣名義,對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特定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以達到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ack H」佯裝與柯婷翎交友,進而向柯婷翎訛稱:下載操作「Bybit」APP,並向指定向幣商「奇遇」面交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婷翎陷於錯誤,而依「jack H」指示與幣商「奇遇」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宛紀、石育如相約見面,並與陳宛紀、石育如簽立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陳宛紀、石育如,陳宛紀、石育如則以高於市價之匯率(註:
113年8月、9月份之匯率約31至32之間,本案幣商「奇遇」之匯率為35.4)出售泰達幣,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柯婷翎在「Bybit」註冊之帳戶,柯婷翎再依指示將附表示的泰達幣提幣至由本案詐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陳宛紀所收之現金款項則於每星期結算時間交予黃奕琳或石育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柯婷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91、196至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91、196至19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育如、陳宛紀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被告黃奕琳亦坦承有成立幣商「奇遇」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均辯稱:我們真的有跟告訴人柯婷翎交易虛擬貨幣,是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我們廣告才找我們買虛擬貨幣,我們是賺價差,我們都是用真名註冊「Bybit」帳號,「奇遇」團隊的成員共同經營「奇遇」LINE客服帳號,有客人詢問時,看誰有空就會去回覆、接單,並約定面交的時間地點云云。辯護人則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接洽過程,是告訴人隨機挑選的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陳宛紀、石育如約定面交的時間地點,並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購得之泰達幣提幣至A錢包地址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53至55、57至63頁,本院卷第262至2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7份、詐騙集團成員「jack H」提供給告訴人之身分證明照片、告訴人與「jack H」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提幣詳細畫面擷圖、「jack H」提供之網址界面、儲值及獲利相關紀錄、交易時影片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73至85、87、91至101、103至107、108、109至111、111至137、149至152、165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
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一般民眾若有交易泰達幣的需求,可直接在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不僅快速、安全,亦可避免資金遭搶或侵吞之風險,若有涉及不法則會以進行場外交易之方式達洗錢之目的。
(三)本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後,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Bybit」的UID中,惟於入帳後,告訴人均於同日依「jack H」之指示隨即提幣至假蝦皮客服提供之A錢包,而該A錢包非由告訴人可實際控制,且泰達幣轉入A錢包後,隨即又遭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有陳宛紀、石育如提供之轉幣紀錄及相關幣流在卷可參(見偵卷139至142、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顯係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以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得控制之電子錢包,以達洗錢之目的。
(四)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是在Facebook上認識LINE暱稱「jack H」的人,他說他是新加坡人,在蝦皮公司上班,後來跟我說公司有活動可以投資,就是可以用泰達幣買活動券,叫我去下載「Bybit」去買泰達幣,當時他要我把所有的幣商截圖給他,「jack H」就跟我說「奇遇 聖羅蘭」這個幣商比較好,並要我聯繫幣商見面,交付現金給他們,才會把幣轉給我,我對虛擬貨幣的操作沒什麼概念,我都是依「jack H」的指示操作,或是由見面的幣商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7、271、274、284至287頁),並有告訴人與「jack H」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846卷第94至97頁);另「jack H」亦指導告訴人加該幣商的LINE進行聯繫,及如何一一回答認證問題(見偵5846卷第97至101頁),足徵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涉之「購幣」對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衡情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由由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雖「jack H」要告訴人截圖在「Bybit」上所有的幣商畫面供「jack H」挑選,惟「jack H」最後挑選的「奇遇
聖羅蘭」或「奇遇 潘朵拉」並不是頁面上最便宜幣商,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顯見「jack H」已有欲指定的幣商。佐以「jack H」於113年8月27日除要告訴人註冊「Bybit」,及指定告訴人應接洽之「幣商」外,另要求告訴人照其指示回答幣商的認證問題,要求告訴人填上「Bybit」的UID、買幣的用途為「儲存」、「沒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您進行此次購買、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轉出情事,資金來源與之前於表單中填寫的「一致」,並要求告訴人於翌日即預約幣商(見偵卷第101頁),是「jackH」就聯繫幣商「奇遇」時應表明之資訊等語,宛如「通關密語」般,使被告於接獲聯繫時,可輕易辨別來者是否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聯繫者;此外「jack H」亦對告訴人交代與該「幣商」見面後的大致流程,並稱「幣商會當著你的面把usdt轉入你的帳戶的,這個沒事」、「你全程不用和幣商交流太多,反正就是你把錢給幣商,幣商把usdt轉入你的bybit就行了」(見偵卷第120頁),如非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如指掌,被告3人所辯僅在交易所公開刊登交易資訊招攬客戶向其購幣云云,難認屬實。
(五)被告3人雖稱只是單純與告訴人買賣擬貨幣,惟卷內有下列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黃奕琳、石育如確實之前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情形,在本案係可預見以面交現金方式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1.被告黃奕琳扣案之行動電話中,經送數位鑑職,從中取得之對話紀錄擷圖,有被告黃奕琳與暱稱「主人 大車車寶寶」的對話紀錄,被告黃奕琳表示「就問我們的錢怎麼分配」、「然後檢察官一直針對我問問題,就是他想要想辦法訂我的罪」、「因為我沒去交易 也沒參與」、「後來他找的理由 就是我也有分到利潤」,「主人 大車車寶寶」即回覆說「你說你瘋了 我哪裡分到利潤」、「你就死不承認就是了」(見本院卷第343頁)。
2.被告石育如於另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亦有下列對話紀錄擷圖:
①被告黃奕琳與暱稱「L」之對話中,被告黃奕琳稱「我身邊
朋友看到我有錢賺,羨慕,但是呢又怕東怕西,聽到帳戶被警示就怕得要死」、「有些人就是沒有能力轉這個錢」、「所以我覺得這是我應得的,我努力得來的」、「我承擔多少風險跟狀況」; 暱稱「L」也回覆「很正常啊,幹這個就是要承擔很大的風險」、「因為幣商每天需要面對的人都是不一樣的」、「其實幣商能遇到像我們這種大訂單應該也是賺不少錢」(見新竹地檢偵卷第355頁)。②被告石育如與暱稱「小剛」之對話中,設定公告的內容為
「統一說詞:我在交易所看到你有提供USDT買.....」(見同卷第256至357頁)。③在「神愛世人群」的對話群組中,暱稱「小剛」的人曾稱
「我們這邊都會引導客戶用她自己的地址」、並依對話內容可看出群組裡有被告石育如(暱稱 Ada Shih)及被告黃奕琳(暱稱Lin Huang)等人(見同卷第358頁)。
④被告石育如與暱稱「Le.me孟」之對話中,被告石育如傳送
1份名單擷圖,暱稱「Le.me孟」回覆「我剛剛算了一下差不多那個時候匯率在34.8,數量7181就是25萬,等我去看你確定的是總數量幣有轉出金額也是25萬我就大概可以看見了,我一步一步找,你別太著急,只要有,我找到我看應該就可以處理好,別太擔心老婆」,被告石育如則回覆「34.8 李耀那客人有沒有可能」;另又對暱稱「Le.me孟」稱「如果是其他幣商,會直接停止交易」、「叫你們業務以後溝通好,不要在交易時間跟客戶聯繫 這樣會造成我們的困擾」,暱稱「Le.me孟」並回覆「我去說 以後你就問從哪裡看到的 他說交易所就可以賣」,被告石育如亦表示「你跟他說下次再給我聽的客戶有說這種話我會現場立刻結束交易」、「你跟他說喔!包含其他人也一樣,只要下次讓我們聽到客戶跟我們說誰誰誰有跟我們聯絡要買幣還是什麼的,我們直接現場結束,不管是100萬、200萬都一樣,會被他們害死」、「再狠一點就是我會直接點死 看他們還要再繼續這樣亂講話嗎?」、「所以有嗎 有要面交嗎」、「叫你同事說話小心一點,不然都不接了」、「我的兩次警示戶包含好幾個延伸的都是你們公司的」(見同卷第358至362、371頁)。
⑤被告石育如與暱稱「然」之對話中,被告石育如傳送與客
戶的截圖照片上,客戶問被告石育如是否在高鐵上,暱稱「然」即回覆「我剛才給她說的呢 不要介意沒什麼的 我說你們前在高鐵上正在來的路上 讓她等你而已啦」、「你如果沒有給我一個解決方案給我一個好的說法,我現在這個我不會過去」(見同卷第364至365頁)。
⑥被告石育如與暱稱「Qiang lee,」之對話中,被告石育如
稱「明天10:30」、「你鄭小姐要取消 嫌貴嗎?」,暱稱「Qiang lee,」之人則回覆「她說要考慮一下 我來安撫好」、「出了點問題安撫好了我再引導過去」(見同卷第367頁)。
⑦被告石育如與暱稱「無岸」之對話中,被告石育如稱「你
能不能幫我找一下你11月11 有一個客人 買4310U 你可以幫我看一下是誰嗎 我有兩筆交易找不到主人」,無岸則回覆「鐘曉玲 是我的客戶 25萬台幣」(見同卷第368頁)。
⑧被告黃奕琳與暱稱「Tame趙」之對話中,暱稱「Tame趙」
稱「寶寶 桃園 29面交」,被告黃奕琳即回覆「好 我跟Ada(即石育如)說」、「引導他進官方line」、「我目前沒有辦法接電話」、「但北部是Ada去的 我負責中南部因為這樣成本會增加」(見同卷第370頁)。
⑨被告石育如與曾經傳送下列語音訊息給被告黃奕琳:「都
跟客戶亂說話,說什麼跟他配合,然後合作很久,然後出事的時候都沒有想到我們要怎麼解套,只想得到他們,他們只要封鎖客人,讓他們找不到人就好。」、「我的意思是說,雖然我們知道他是在哪裡、金額多少,但是他進來官方我們都要當作不知道」。
3.從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石育如、黃奕琳於新竹地檢該案被查獲前,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告知被告石育如等人,有何被害人會聯繫其,要買多少顆泰達幣,金額多少,在哪個縣市,被告石育如等人也會跟詐欺集團成員對帳確認;另被告石育如也會交代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與被告石育如等人聯繫購買泰達幣時,須稱是從交易所看到的,且要求被害人直接加官方LINE與他們聯繫,不能說是由何人介紹,也不能說已經有誰聯絡被告石育如等人,此舉均是為避免被發覺被告石育如等人之「奇遇」幣商,其實跟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聯繫。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 H」也是一樣指定被告加幣商「奇遇」的官方LINE,模式如出一轍,本案縱無被告黃奕琳、石育如等人與「jack H」間聯繫之證據,亦可預見透過官方LINE聯繫欲以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之人,極有可能是遭詐欺的被害人,仍貿然進行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無疑自陷涉及不法之高度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採擇之交易方式,且應會警覺該等交易之金錢可能係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是被告黃奕琳、石育如等人於本案所稱其等只是單純幣商,不知道本案告訴人買幣之用途為何,尚難憑採。
4.另被告黃奕琳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是和石育如一起從事買賣虛擬貨幣,我們會跟實體店面的商家如金牛或COIN SHA購買虛擬貨幣,我們自己原本就有在玩虛擬貨幣,我自己也有跟別的幣商買過,我自己是作金融保險的,有在投資,我們當時會參考我們從實體店家、交易所買進來的價格,並參考其他幣商的匯率,我們就取中間值定價,每1顆泰達幣大概賺價差新臺幣(下同)2元的利潤,陳宛紀可以拿利潤的10%(見本院卷第296至304頁)。然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且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及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並非鉅額,根本無需因限額問題而在場外交易,再佐以被告黃奕琳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稱之前有用轉帳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後來因接獲通知有客人被詐騙去報案,我跟石育如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才改為面交現金(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而顯然知悉場外交易會有洗錢之風險,又其與告訴人聯繫過程雖有制式之KYC程序(見偵卷第73至85頁),並使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等程序,惟根本無從核實告訴人所回答之問題是否正確,仍配合將交付之現金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均僅係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對於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乎,自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其已盡形式上查證義務等語卸責。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犯行,既以收取詐欺贓款,顯已分擔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被告3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贓款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3人不認識「j
ack H」,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諉卸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3人外觀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藉以取得詐財之贓款,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分工而共同對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未於偵、審中自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並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即被告黃奕琳、石育如為幣商「奇遇」之主要負責人,負責團隊的營運及分工與分配報酬,陳宛紀則由黃奕琳之邀請加入,負責聯繫及出面收受款項,並獲取利潤之10%為報酬;另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黃奕琳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與配偶、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子女;被告石育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10萬,離婚,兩個小孩未成年,與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子女;被告陳宛紀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黃奕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依被告陳宛紀於警詢所述,其所收之款項每個星期日結算時會交給被告黃奕琳或石育如(見偵卷第24頁);被告黃奕琳於警詢及被告石育如於審理中亦均稱:扣掉雜支後的盈餘,再扣掉陳宛紀的報酬,就是黃奕琳跟石育如對半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是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本案就犯罪所得被告黃奕琳、石育如2人間之分配狀況依卷內事證並未明確,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黃奕琳、石育如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宛紀於警詢中:稱報酬為收款利潤之10%,1顆泰達幣的利潤約抓2元,我第一筆是賺500元、第二筆賺500元、第三筆賺1300元、第四筆賺5000元、第五筆賺3500元、第六筆賺6000元、第七筆賺1500元,七次共賺約18300元,是被告陳宛紀的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宛紀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裝成幣商與柯婷翎進行『交易』之行為人 交易時間 購入之泰達幣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1 陳宛紀 113/08/28 1600至1630 1000 35,400元 萊爾富大雅科雅店(臺中市○○區○○路00號) 2 陳宛紀 113/08/30 1600至1630 1003 35,500元 萊爾富大雅科雅店(臺中市○○區○○路00號) 3 石育如 113/09/02 1900至2000 5,128 181,500元 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台中市○○區○區○路000號) 4 陳宛紀 113/09/05 1400至1430 5,103 181,150元 萊爾富大雅科雅店(臺中市○○區○○路00號) 5 陳宛紀 113/09/06 1630至1700 20,003 708,100元 萊爾富大雅科雅店(臺中市○○區○○路00號) 6 陳宛紀 113/9/12 1530至1600 15,003 531,100元 萊爾富大雅科雅店(臺中市○○區○○路00號) 7 陳宛紀 113/9/20 1600至1630 24,510 862,750元 萊爾富大雅科雅店(臺中市○○區○○路00號) 8 陳宛紀 113/9/21 2115至2200 6,003 211,900元 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9 石育如 113/9/26 1515至1535 22,000 778,800元 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附表二編號 被告 主文 1 黃奕琳 黃奕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元與石育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育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石育如 石育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元與黃奕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奕琳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陳宛紀 陳宛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