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I CHEE X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馬來幣貳仟元,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馬來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OOI CHEE XIONG(黃志宏)於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及馬來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均已說明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卻漏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