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新凱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36、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新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新凱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間某時許,透過網路認識警卷代號BJ000-A114416號女子(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與A女交往,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4年4至6月期間,乘A女幾次於彰化縣○○市○○路00號4樓之○○賓館某房間內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接續竊錄拍攝A女裸露陰部性器(下稱:下體)、胸部與其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計4部影片,及接續將該等影片部分畫面予以截圖而無故重製A女之性影像,並於通訊時,徵得A女同意,接續請A女自拍裸露下體、胸部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性慾、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數張,以網際網路傳送予黄新凱後,黄新凱即予儲存在其上開手機內,以此接續製造及無故重製A女之性影像。
二、嗣A女發現懷孕而報警處理,黄新凱得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使用其上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最好別害我讓家人對我怎樣」、「你如果帶你家人來找我麻煩就別怪我賣你的影片出去」等欲加害名譽之訊息予A女,以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P234、26
1、272),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新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暨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彰檢名秋114數採助3字第1149071261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含採證步驟及結果說明、鑑識審查報告暨採證之A女性影像、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數位卷P1-348》)、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1548號鑑定書(本院卷P101-103)、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福連賓館暨房間照片及投宿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又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僅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則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被告未經A女同意,竊錄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與其性交過程之影像及予畫面截圖,該等影像及截圖畫面,自屬性影像。被告徵得A女同意,請A女自拍裸露下體、胸部等部位之照片後傳送予被告儲存於其手機內,該等照片係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性慾、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拍攝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然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僅係以偷拍之方式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及判決要旨,尚不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所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事實及起訴法條予以更正,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被告亦予認罪,並無礙其防禦。
3.被告前後多次竊錄拍攝性影像、截圖性影像畫面、徵得A女同意,由A女自拍性影像傳送給被告予以儲存,所為多次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均係為實現取得A女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而各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係為實現同一目的,局部行為亦重疊而具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審酌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法益程度應較拍攝、製造為重(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319條之3第1項之刑度及其立法理由,係就無故重製之行為科以較重之刑罰),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以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4.檢察官起訴固未就:被告將拍攝A女與其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予以截圖、徵得A女同意,請A女自拍裸露下體、胸部等部位之性影像照片傳送予被告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無故重製、製造性影像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等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問明被告犯罪事實、告知罪名,被告亦均坦認,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亦有相關論述,可資參考。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借由刑法第305條之原罪,再加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已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為獨立之罪名及刑度,尚無必要再贅為論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檢察官固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業經本院告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僅為滿足一己取得少年A女性影像之私慾,為本案犯行,顯不尊重A女性隱私,更利用持有A女性影像,恐嚇A女要將性影像出售,使原本即有身心障礙之A女(參卷附A女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彌封卷)承受性影像可能隨時流傳、名譽受損之恐懼陰影,影響其身心非淺,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均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A女及其家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前科素行(參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與A女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P275)、社工師陳述案發後追蹤輔導A女,目前狀況穩定恢復中(本院卷P275-276)、A女就刑度表示沒有意見,A女母親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P275)、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卷P277);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詳見本院卷P27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見警卷P4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工具及其內附著A女性影像,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前述相關證據可佐,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宗內之A女性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為偵查、鑑定機關及本院為採證而為截圖或翻拍,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袋或彌封卷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黄新凱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犯罪事實二 黄新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扣案OPPO廠牌A57手機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其內附著之A女性影像,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