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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博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阿里巴巴」收據(113年5月8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可從每次收取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藉此牟利(周博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周博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一界閒人」聯繫陳姵臻,推薦其以購買商品後退貨賺取差價之方式投資,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周博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8日16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三聖宮,持事先偽造之阿里巴巴收據(其上印有「阿里巴巴」、「陳華」之印文及「蘇國瑞」之署押、印文),向陳姵臻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阿里巴巴」、「陳華」、「蘇國瑞」,再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同案劉柏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姵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博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姵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周家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113年5月8日取款車手之監視器影像面擷圖、取款車手叫車之對話紀錄。

(五)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之手機來電紀錄。

(六)偽造之阿里巴巴收據(113年5月8日1份)。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11625號鑑定書。

(八)告訴人陳姵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次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歷次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0元,未婚,與祖母、父親、姊姊同住,因父親積欠賭債須協助清償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阿里巴巴」收據1張(113年5月8日,金額壹佰萬元),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阿里巴巴」、「陳華」、「蘇國瑞」之印文及「蘇國瑞」之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存款憑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本件報酬係從收取的款項中抽2%出來等語(見偵卷25頁、本院卷第87頁),是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100萬元×2%=2萬元),復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扣於另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為免重複沒收,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至未扣案之「蘇國瑞」印章1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印章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之100萬元,扣除被告上述抽取之報酬外,所餘金額均經被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