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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昌 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永豐銀行提款卡壹張、一卡通Plus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漢昌係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加入由暱稱「卡布拉 卓伯」、「Ho C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約定在臺灣工作每7至14日可獲取港幣4至5萬元之報酬,而與「卡布拉 卓伯」、「Ho Chan」、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4年7月17日在「Ho Chan」安排下入境臺灣,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假冒網路買家,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方式,向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售之丘芫瑄,佯稱要以「好賣+」向其購買商品,致丘芫瑄陷於錯誤,進而與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丘芫瑄因此於同日先後匯款11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以下同)48萬7,309元。其中第2、

3、9筆款項係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2萬123元。黃漢昌再依「卡布拉 卓伯」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體育館」後方樹下取得「卡布拉 卓伯」所放置之上述永豐銀行提款卡,並得知密碼為「000000」後,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南郭郵局」提領丘芫瑄匯入之贓款8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上述體育館旁某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同日17時16分許,黃漢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7-11彰寶門市」,再度持上述提款卡提領贓款2萬元後,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3萬2888元(其中2萬元為上述提領之贓款)、ATM執據2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一卡通Plus卡1張、香港銀行卡3張、皮夾1個、後背包1個等物,黃漢昌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丘芫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昌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芫瑄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案犯行除被告、「卡布拉 卓伯」、「Ho Chan」外,尚有透過臉書等方式向告訴人丘芫瑄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述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至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名,而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起訴書是記載「丘芫瑄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之訊息,佯稱要以「好賣+」向其購買商品。丘芫瑄誤信為真,進而又與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丘芫瑄因此於同日先後匯款」等語,是指明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丘芫瑄施行詐騙,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或其共犯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擔將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匯贓款提款轉交他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取財罪名,而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已如上述,檢察官以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認被告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本院審理時,形式上雖未告知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但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已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本旨顯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款轉交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卡布拉 卓伯」、「Ho Chan」、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又被告所領取之其中上述8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上述2萬元,已為警查獲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述明(偵卷第24頁),該部分已非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

㈦此外,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㈧爰審酌被告為香港籍,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專程來台擔任提款轉交之工作分擔、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人數為1人、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一卡通Plus卡1張,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上述扣案之現金其中2萬元為被告提領之贓款,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提領轉交之上述8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車手提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上述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