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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雲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拾伍;門號:○○○○○○○○○○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麗雲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暱稱「Hank」、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KOREA」(亦使用暱稱「James」)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麗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UN MILITARY」與魏婧皊聯繫,「張偉」自稱是聯合國敘利亞軍隊中士,佯稱軍隊活動嚴苛,請求魏婧皊支付款項給聯合國以利辦理休假及退休事宜等語,致魏婧皊陷於錯誤,依照「UN MILITARY」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派出之收款人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無證據證明係張麗雲所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魏婧皊察覺有異前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向「UN MILITARY」表示要進行面交。張麗雲則依「KOREA」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19時23分許,以WHATSAPP暱稱「Landy」聯繫魏婧皊,相約於113年11月6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內之摩斯漢堡進行面交。而張麗雲於前開時、地向魏婧皊收取200萬元後,本欲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張麗雲於收款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假鈔200萬元(已發還魏婧皊)、現金22萬8,000元。

二、案經魏婧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婧皊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張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UN MILITARY」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Landy」之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與「Korea」之WHATSAPP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950號起訴書,扣案之本案手機、現金22萬8,000元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

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認:本案發生時被告為70歲之獨居人士,罹患憂

鬱症,且被告屬於犯罪集團底層之車手,犯罪情節輕微,被告被檢警查獲後,有主動向警方坦承還有拿其他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向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自陳其係因網路認識「KOREA」約1、2年,他也一直拜託我,我就好心幫忙,才幫對方收物品,他沒有給我報酬,但會給我交通费,不過也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出於己意,並無遭他人強暴、脅迫而不得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難認可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身體狀況、犯後態度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辯護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幸及時遭警方查獲,始未造財產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欲收取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屢犯詐欺行為,之前都已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免,卻仍不知警惕並擔任車手,具體求刑1年6月等語,再衡酌被告自陳及鄭俊智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73頁)所示之年紀、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手機經數位採證後,發現有被告與「Korea」、告

訴人之WHATSAPP對話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暨所附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足認本案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22萬8,000元,係案外人阮梅香、洪珮華先匯入案

外人侯雅鈴所申設之帳戶,復由侯雅鈴提領後交付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37頁),且被告供稱:LINE暱稱「PIAGET」之人有要我去臺中市向侯雅鈴收款,我就於113年11月4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22萬8,000元。「PIAGET」要我將收來的22萬8,000元分成1萬7,000元及21萬1,000元2捆,並將21萬1,000元拿去買泰達幣,只是我沒有去買,剩下的1萬7,000元「PIAGET」叫我留著可以付交通費。但那些錢我不確定是不是正常的錢,所以我有跟警察說我有收這些錢。「PIAGET」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聊久了產生信任感,所以才幫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2至

23、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有被告與「PIAGET」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是扣案之22萬8,000元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被告參與「PIAGET」等人所組成之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