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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第761號、第762號、114年度偵字第1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0之工廠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工廠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乙○○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同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先後向甲○○購得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且扣除乙○○下述施用部分後,其重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7「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路居所)而持有之。嗣乙○○於113年12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詎仍不知悔悟,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因另案刑事案件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時起,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尚未遭查獲之本案毒品。乙○○並於114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下稱○○路居所),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取出部分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路居所,以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燃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經警對乙○○之○○路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海委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8、176、223頁、本院卷第93-94、155-156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23、87-89、16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持有本案毒品進而施用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本案毒品係我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同一時間、地點向甲○○購買後,即將其置於○○路居所,惟警方於另案刑事案件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本案毒品,因此本案應受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行論處罪刑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向甲○○購入包含本案毒品在

內之毒品,並將之置於其○○路居所而持有,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檢警查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再於114年2月6日因另案刑事案件停止羈押,其後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經警對被告之○○路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7、97-

99、111-116、149-159、163-164頁、本院卷第41、47-5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法定數量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7「鑑定報告」欄所示文書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事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

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所述,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檢警

查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則其就該案件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另案刑事案件之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且被告既於上開時間遭本院裁定羈押,衡情亦難認在羈押期間內仍可對本案毒品具有實力支配關係,是被告於114年2月6日因另案刑事案件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時起,其就本案毒品之持有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行為間分屬不同犯行,故被告辯稱本案仍應受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此部分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同時購入而持有本案毒品,因而構成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在案,且被告正在執行殘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遭撤銷假釋,本案即均非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內所犯,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僅得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在另案刑事案件遭查獲後仍另起犯意持有本案毒品後予以施用,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6.71公克,其數量與構成犯罪之最低標準20公克已有相當差距,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雖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部分並未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既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某日時起,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向甲○○購入本案毒品,並自該時點起至另案刑事案件於113年12月11日遭檢警查獲為止,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本案毒品是向甲○○購買取得,並在警方因另案刑事案件於113年12月間執行搜索時即已存在,但當時未遭查獲,本案毒品是在113年11月中旬至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購買而來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是上次被抓沒有搜到的,毒品是在113年11月間向甲○○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點後供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其中海洛因是由我於113年9月中旬、同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向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由我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向甲○○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就取得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時點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合,且本案除被告上開所述外,已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究係於何時購買本案毒品,因此被告供稱本案毒品其在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時點同時向甲○○購入而持有,事後未同時遭警查獲等情,要非全然無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確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時點購入本案毒品,並自該時點起非法持有本案毒品至113年12月11日遭警查獲為止,均屬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此外,另案刑事案件於114年6月18日確定,本案則係在114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函之收文戳章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既有部分事實為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部分,認其因另案刑事案件於113年12月11日遭檢警查獲起至114年2月6日因另案刑事案件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時止,就上開期間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既遭逮捕、羈押,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實難認被告客觀上在此期間內仍將本案毒品維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無從認定被告於斯時尚持有本案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即原編號10、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00公克(驗餘淨重19.97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純度61.58%,純質淨重12.32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即原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4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58.09%,純質淨重0.9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1061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二卷第165-167頁)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海洛因1包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海洛因1包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透明夾鏈袋包裝4包(即原編號13至16號),均裝有透明晶體,驗前總毛重74.68公克,驗後總淨重70.80公克,驗後總淨重70.7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⒉推估檢品4包,純度約為80.1%,純質淨重56.71公克。 ⒊ 抽樣檢品1包(即編號16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度約為80.1%,純質淨重56.71公克。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偵防識字第1140007200號毒品鑑驗報告之「鑑定結果」暨附件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二卷第181-183頁)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8 吸食器1組 (略) (略)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13號偵查卷宗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