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躍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91、8966、8967、13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躍勲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非本案審判範圍)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預見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手段實施詐術)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解除凍結帳戶之不實訊息,
黃粮育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住處,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聯繫,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誆稱:可協助解除凍結帳戶,惟需繳納保證金或滯納金云云。黃粮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14時53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清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2月3日9時23分許,將上述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萬9千元(尚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道,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05、5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林躍勲持上述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3日9時3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敬業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現金1萬9千元。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帳號名
稱「林樺」於113年1月間接觸邱安麗,推薦下載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帳戶,誆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邱安麗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道,所涉犯嫌經同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由林躍勲持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39分許至9時43分許,在同上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共計9萬9千元。
㈢林躍勲於領得上述現金後,依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蚊靜
」之指示,將現金置於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指定位置,由集團派員拾取,詐欺贓款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林躍勲本案領款行動,總計獲得5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躍勲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粮育於警詢之指訴(偵17853號卷第243-252頁)。
㈢告訴人邱安麗於警詢之指訴(偵17853號卷第327-331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7853號卷第257頁)。㈤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7853號卷第191、193頁)。
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
細(偵17853號卷第195-19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9-171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偵17853號卷第223-22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2-164頁)。
㈧告訴人邱安麗提供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LINE對
話紀錄、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擷圖及照片(偵17853號卷353-374頁)。
㈨監視器錄影擷圖(他字卷第15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規模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低,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躍勲所為,各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和「蚊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之人數達2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共計2罪,應分論併罰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本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後,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移列為同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經公布施行,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趨於嚴格,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同意本院直接發函監獄扣繳其保管金5百元(本院卷一第489頁),為免浪費庭期及作業需時,本院辯論終結後酌留較長時間宣判,嗣經監獄作業扣繳完畢,匯入本院指定專戶,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頁),已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是沒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自非過度期待,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動機及目的,俱無可憫恕之處;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不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金融秩序,擴及社會法益,罪質頗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且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然對於回復告訴人之損害助益甚微,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其餘大部分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即便經減刑如前,減讓幅度應受節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替代性甚高的提款車手,就告訴人黃粮育之部分,其受詐匯款15萬元,但被告親手處理之金流為1萬5千元,就告訴人邱安麗之部分,其受詐匯款10萬元,被告經手之金流幾乎為其受詐全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現有偵審案件均是同一期間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暨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提款行為,均是集中於113年2月3日9時之間,在同地點緊密為之,經手金流來源按告訴人人數劃分為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總計提領詐欺贓款達11萬8千元,整體侵害累計尚非鉅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百元,業如前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然經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查被告參涉犯行模式為取代性甚高的提款車手,並非露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未己手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且提領後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而未保有之,倘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