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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明昌」印文及「黃雅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雅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及車馬費。黃雅雯嗣即與「米亞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呈」與陳翠菊攀談,並介紹陳翠菊下載「新銳Max」APP,將「新銳投資」加為LINE好友,復對陳翠菊佯稱:可面交現金給外派專員儲值到上開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翠菊陷於錯誤,遂與「新銳投資」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鐵板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外派專員;繼由黃雅雯依「米亞經理」之指示,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後,再依「米亞經理」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陳翠菊見面,向陳翠菊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陳翠菊,並向陳翠菊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交予陳翠菊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足生損害於「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明昌」、「黃雅婷及陳翠菊」。之後黃雅雯再依「米亞經理」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50萬元現金攜至附近停車場,放在某汽車左後輪胎內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雅雯事後並因上開行為取得3000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陳翠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黃雅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6、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2、48、103、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48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其與「秉呈」暨「新銳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銳Max」APP畫面截圖2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單據影本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41、57至65、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米亞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領到1次1萬元之車馬費,是上手支付我的交通費用,這1萬元是好幾次收款之交通費用,其中本案這次的交通費用大概是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8頁),上開3000元款項既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縱金錢之名義為「車馬費」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非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另案羈押前與胞姊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7頁);⒋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僅係分工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乙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在本案,且該行動電話業已在被告另案即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被告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收款憑證單據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明昌」印文及「黃雅婷」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米亞經理」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 1紙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專案負責人章」」欄內,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明昌」印文各1枚;「公司經辦人簽/章」欄內,本即印有偽造之「黃雅婷」之署押1枚。 ②上開單據「金額」欄內填載「伍拾萬元」。 未扣案,影本見本案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1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