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薏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而既遂」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薏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昌於警詢時證稱係因所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成員主動加入詢問儲值金額,而遭投資詐騙等語(警卷第142頁),已難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於告訴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如何接觸、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另案被告張晉安(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項之管領權後,尚未轉交收水即為警查獲,洗錢犯行仍屬未遂,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均
經另案判決)、張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18777卷
第105頁;本院卷第37、60頁),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控台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現金2,5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
案(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另案被告張晉安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所提供、出示之偽造收據、投資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偵16663卷第73-81頁)附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案被告張晉安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
文煌」名義,向告訴人所收得之現金30萬元,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3號被 告 潘薏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薏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自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控盤手,負責指派、告知車手取款時間、地點等細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潘薏淳與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6日邀請楊世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市精英群組,並佯為營業員向楊世昌誆稱:
可儲值現金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世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潘薏淳於同年7月23日指示張晉安於該日10時許搭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燦坤3C彰化中正店前,假扮係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黃文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予楊世昌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楊世昌收取30萬元現金而既遂,陳昶融及豐偉倫則在附近監控面交過程並等待收水。嗣經員警發覺有異,上前對張晉安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薏淳於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另案被告陳昶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另案被告豐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另案被告張晉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5 另案被告陳庭維(已歿)於偵訊時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6 ⑴告訴人楊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有因受詐欺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晉安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昶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陳昶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另案被告陳昶融有於同年7月23日上午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燦坤3C彰化中正店附近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8 另案被告張晉安之工作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張晉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假扮係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黃文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收據、保密協議書予告訴人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之事實。 9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收據影本、保密協議書影本。 被告張晉安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3人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詐欺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結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則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潘薏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與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犯行,且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段,破壞人際信任,而其又基於指揮層級指使他人收取贓款,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