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博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彥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始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章堰勛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而與章堰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葉純碧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約定履行目前已屆期應給付之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公訴人暨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已屆期應給付之賠償金與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其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及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給本案車手,再由被告收水之143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未由被告實際掌控、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黃彥博應給付葉純碧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葉純碧所指定之帳戶中(葉純碧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黃彥博與葉純碧約定由黃彥博給付葉純碧新臺幣11萬元,黃彥博已依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葉純碧,剩餘新臺幣6萬元,雙方約定由黃彥博按月分期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 告 黃彥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章堰勛(另由本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鴻毅」、「CSD」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黃彥博、章堰勛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李鴻毅」、「CSD」以LINE向葉純碧佯稱可投資「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獲利,並可面交投資款云云,致葉純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美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交予搭乘許清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下稱本案車手),且由黃彥博依章堰勛之指示,搭乘賴俊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和美門市,在附近徘徊監視,本案車手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19時16分許間某時,將前開現金143萬元放置在上址統一超商和美門市附近之某洗車場內,再由黃彥博依章堰勛之指示,徒步前往該洗車場拿取前開現金143萬元放在自己之後背包內後,於同日19時26分許,搭乘伍毓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之某公園內,將前開現金143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車手則於同日19時30分許,使用李安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透過「55688台灣大車隊」app叫車,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和美門市,搭乘連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葉純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同案被告章堰勛之指示,前往上揭洗車場拿取前開現金143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之某公園,轉交予同案被告章堰勛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安倫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武」之成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因而將現金143萬元交予本案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證人李安倫之堂兄李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安倫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洪武」之事實。 5 證人許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車手搭乘證人許清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和美門市之事實。 6 證人連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車手在上址統一超商和美門市,搭乘證人連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7 證人賴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搭乘證人賴俊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和美門市之事實。 8 證人伍毓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搭乘證人伍毓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李鴻毅」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CSD」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因而將現金143萬元交予本案車手之事實。 10 證人李祥瑋與「洪武」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李安倫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洪武」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車手在上址統一超商和美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3萬元時,被告在附近徘徊監視之事實。 12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車手使用證人李安倫所申辦本案門號透過「55688台灣大車隊」app叫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收水及監控手之角色,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43萬元之財產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另未扣案之現金143萬元,核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