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捷茹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捷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捷茹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於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家寶」、「吳」、「柯志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楊捷茹、「鄧家寶」、「吳」、「柯志文」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柯志文」結識江宜玲,向其佯稱:可使用「YYZQ-Pro」之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該平台並提供線下交割服務等語,致江宜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匯款、面交共計95萬元款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說明)。嗣該集團又向江宜玲佯稱:需入金100萬元等語,並與江宜玲約定於114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攜帶現金100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令和門市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家寶」即指示楊捷茹前往上址取款,楊捷茹事先從高鐵臺中站置物櫃中取得偽造之「盈溢證券」印章1顆、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溢公司)收據本1本、「劉昭宏」印章1顆,並至不詳印刻店偽刻「楊小婷」之印章1顆,再持上開偽造印章於收據本之收據紙三聯各處企業名稱欄位均蓋用「盈溢證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均蓋用「劉昭宏」偽造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位均蓋用「楊小婷」偽造印文1枚,且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盈溢證券專員楊小婷」識別證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江宜玲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佯裝為「盈溢證券專員」楊小婷向其收取10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本三聯交予江宜玲簽收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而為行使,表彰其係盈溢公司專員楊小婷,已向江宜玲收取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溢公司、「劉昭宏」、「楊小婷」、江宜玲,惟江宜玲察覺被騙,事先報警,楊捷茹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警方並自楊捷茹身上扣得現金100萬6000元(100萬元現金已發還給江宜玲)及附表編號1至6、13、15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宜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71、95-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3-7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85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87-8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之帳號LINE主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5頁、第107-108頁、第114-115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柯志文」之帳號LINE主頁翻拍照片、與「柯志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6-107頁、第109-111頁、第113-114頁)、盈溢證券APP翻拍照片(偵卷第11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1-157頁)、被告與「鄧家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本院卷第33-93、95-290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1至6、13、15所示之物及編號7中告訴人遭詐欺款項100萬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鄧家寶」、「吳」、「柯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
453、461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盈溢證券」、「劉昭宏」、「楊
小婷」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偽造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㈦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其於114年4月22
日遭查獲時,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是「鄧家寶」指示我收錢,他是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朋友,他要我幫他收貨款,我今天被查獲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偵卷第138-139頁),惟被告於本院表示其於本案偵查中早已自白,其因涉嫌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詐欺犯罪(114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和股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偵訊時,已當庭提出書狀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認罪,但因不知本案與另案分別偵辦,案號不同,檢察官開庭也未告知實際上拆分2案偵辦,故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已就全部犯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本院卷第315-317頁),復參酌另案之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被告另案提出之114年8月12日刑事答辯狀內容(本院卷第407-414頁),堪認被告實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案又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此部分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坦認不諱
,且查無洗錢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此部分得減刑事由,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3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而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並斟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衡酌被告擔任車手,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同住,父親罹患癌症,現治療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9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5、470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然每次報酬都是從當天收取的
贓款內抽取,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09-310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之工作機,附表編號1所示盈溢公司收據3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盈溢公司收據本1本、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盈溢證券專員楊小婷」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記帳本1本、附表編號15所示之藍芽耳機1副,均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09、465-46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3顆,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及被告自行偽刻供本案使用,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100萬6000元(附表編號7),其中100萬元為告
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現金中所餘6000元,經被告陳明案發當日尚未收取報酬,該6000元為個人財產,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09、465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6000元為被告取自犯罪之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其中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犯行
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盈溢公司收據3張 其上企業名稱欄位各蓋有「盈溢證券」偽造印文1枚(共3枚)、代表人欄位各蓋有「劉昭宏」偽造印文1枚(共3枚)及經手人欄位各蓋有「楊小婷」偽造印文1枚(共3枚)(偵卷第151頁)。 2 偽造之「盈溢證券」印章1顆、「劉昭宏」印章1顆、「楊小婷」印章1顆 均扣案(偵卷第75、84頁)。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扣案,廠牌:realme12X5G,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85、157頁)。 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扣案,廠牌:Galaxy A55 5G,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85、157頁)。 5 盈溢公司收據本1本 扣案(偵卷第84、151頁)。 6 偽造之偽造之「盈溢證券專員楊小婷」識別證1張 扣案(偵卷第84、152頁)。 7 現金100萬6000元 扣案,其中100萬元已發還江宜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偵卷第84、91頁)。 8 威士忌買賣合約1張 扣案(偵卷第84、153頁) 9 「MACALLAN」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扣案(偵卷第84、153頁) 10 二聯收據1本 扣案(偵卷第84、154頁) 11 偽造之「萬良人參商行」印章1顆 扣案(偵卷第84、155頁) 12 偽造之CapitaLand證券工作證1張 扣案(偵卷第84、152頁)。 13 記帳本1本 扣案(偵卷第84、152頁) 14 高鐵車票2張 扣案(偵卷第84、154頁) 15 藍芽無線耳機1副 扣案(偵卷第84、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