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勇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勇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施水元」之部分沒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施勇安於民國113年7月6日為向洪碩廷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彰化縣00鎮00路00巷之00鎮立圖書館後方機車練習場,未得其父施水元同意,在擔保所用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施水元之姓名於該欄位內,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予洪碩廷而行使之。嗣洪碩廷持上開本票向施水元要求償還欠款,為施水元主張並未簽立該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碩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勇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碩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4至14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施水元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可謂嚴峻。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父親施水元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施水元之署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施水元、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票面金額不小,所為殊屬不該;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及其自陳為高職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職業為送貨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70萬元,有上揭調解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兩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施水元之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為真正,因此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施水元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施水元」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13年7月6日 CH000000 84萬元 施勇安、施水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