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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IET TUNG(中文名:黃越松,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第2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VIET TUNG(中文名:黃越松)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越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然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但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失聯移工,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面對此一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情事,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於115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我有一個親舅舅是合法在臺灣居留,我會請舅舅幫我交保,我會跟舅舅一起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另外被告陳述有親舅舅在台,可以為被告具保及提供固定之居所,以保障後續的審判、執行程序,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認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