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IET TUNG(中文名:黃越松,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IET TUNG(中文名:黃越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TUNG(中文名:黃越松)、NGUYEN HOANG KIEN(中文名:阮黃堅)、NGYUEN VAN NGUYEN(中文名:阮文原)均係越南人;阮文原係阮黃堅之胞兄。黃越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越松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8時21分至20時18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Bang Tuyet」與阮黃堅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阮黃堅。嗣於同日21時12分,黃越松以Messenger語音通話聯繫不知情之NGUYEN PHUONG THUY(中文名:阮芳翠,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之會面後,黃越松即指示阮芳翠將其事先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彰化縣○○鎮○○街0號4樓之阮文原租屋處樓下(下稱阮文原租屋處),交付予阮黃堅,並向阮黃堅收取3,000元現金(係由阮文原出資),阮芳翠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透過Messenger向黃越松回報已將3,000元現金交付黃越松指定之人。
㈡黃越松於114年6月2日3時5分,先以Messenger與阮黃堅聯繫
,隨後2人相約在阮文原租屋處樓下,黃越松即以3,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阮黃堅,且同意阮黃堅賒帳3,000元。
㈢黃越松於114年6月5日21時57分,先以Messenger與阮黃堅聯
繫,隨後2人相約在阮文原租屋處樓下,黃越松即以4,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4包予阮黃堅,且同意阮黃堅賒帳4,000元。
二、黃越松知悉阮文原係阮黃堅之胞兄,因阮黃堅積欠其購毒款項共計1萬2,000元,竟夥同吳駿霖、楊釗炘(未據起訴)以押走阮文原之方式迫使阮黃堅還錢,黃越松遂與吳駿霖、楊釗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前,命阮文原坐上不知情之阮芳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阮文原坐在後座中間,吳駿霖、楊釗炘坐其兩側,黃越松則坐在副駕駛座,開往臺中市沙鹿區某空屋(下稱沙鹿區空屋),阮芳翠將黃越松等人載抵後即先離去。黃越松、吳駿霖、楊釗炘遂將阮文原拘禁在該空屋,由黃越松持棒球棍或徒手毆打阮文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迫阮文原聯繫阮黃堅或越南親屬還錢,吳駿霖、楊釗炘則負責看管阮文原,防止其脫逃。其後吳駿霖先行離去,黃越松與楊釗炘又以白牌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接連將阮文原帶至數個不同地點拘禁。嗣於114年6月16日17時許,阮文原見看守稍微鬆懈而趁隙脫逃。
三、黃越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8時許(即阮文原遭拘禁期間),在沙鹿區空屋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阮文原,供阮文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文原1次。
四、嗣阮黃堅得知阮文原遭黃越松押走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阮文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黃越松之辯護人雖然爭執證人阮黃堅之警詢、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阮黃堅上開筆錄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阮文原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阮文原因逾期居留,已於114年8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7月9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316337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見他1879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81頁)可以佐證,而阮黃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不知道哥哥阮文原已經回越南,我無法跟阮文原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且卷內未留存阮文原在國外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聯繫之資料,足見阮文原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阮文原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阮文原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阮文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阮黃堅於偵訊時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證
據釋明阮文原之偵訊筆錄有何外部不可信之例外情事,依上開說明,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陳述內容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阮文原之上開審判外供述筆錄,並未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或所為陳述仍存有疑義,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亦認為:「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㈡因此,阮文原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雖然並未經被告面對面的
對質詰問,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阮文原,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放棄對不利證人阮文原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法告以要旨,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而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即便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權,仍應適用防禦法則、佐證法則(關於防禦法則、佐證法則之說明,可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以避免僅依賴不利證人的指證,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藉此維護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4年5月25日當天我幫阮黃堅、阮文原代購毒品,並請阮芳翠將毒品轉交給阮黃堅、阮文原,我沒有賺錢;114年6月2日、5日這二天,我沒有跟阮黃堅見面,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14年5月25日21時44分,委由不知情之阮芳翠,將甲
基安非他命送至阮文原租屋處樓下,並將之交給阮黃堅,阮黃堅則將3,000元之現金交給阮芳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黃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阮文原、阮芳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阮翠芳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1237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然辯稱並無營利意圖,然而:
⑴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如何在具體個案中認定營利之意圖,本院認為,在於該
次的有償交易,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的地位自居,相對人是否基於購買者的意思,而完成本次交易,也應該被充分考慮。換言之,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成罪的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的地位,將毒品出售給相對人。比較下位的輔助判斷標準在於:①該次交易是何人主動邀約;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是由何人決定,雙方有無議價;③行為人是否負擔毒品的「瑕疵擔保」責任(數量不足、品質不純);④行為人是否實際從中獲取利益;⑤相對人主觀上對於該次交易的認識,是向行為人購買或是向行為人商調毒品,也應該被充分考慮。這裡,應該還要參考雙方的情誼、之前毒品的往來模式,是否曾經存在相互調貨的交易模式; ⑥相對人取得毒品的目的,在於自己施用,還是要轉售給他人;⑦相對人是否認識行為人的毒品上游,由何人所介紹認識,相對人是否曾經單獨跟該上游毒販交易過;⑧其他交易條件,例如:交易地點的選擇、交易時,毒品是否已經在行為人持有中,還是尚須跟他人購買。應注意,此為開放性的要件,任何有助於釐清行為人是否基於出賣者地位的交易條件,都應該被充分考慮(關於行為人是否以出賣者地位自居的觀點,可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⑶以本案而言,被告指示阮芳翠交付毒品,且收受阮黃堅交付
之現金3,000元,此為典型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行為,並非毫無對價,而證人阮黃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毒品來源及購入成本(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另從被告與阮黃堅之對話紀錄擷圖看來(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於114年5月25日先主動撥打3通語音電話予阮黃堅,阮黃堅再以文字回覆「阿原不拿喔」,對此,阮黃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打Messenger語音通話給我,跟我兜售安非他命,通話結束之後,被告主動找我,我就用3,000元代價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3包,對話紀錄中「阿原沒拿喔」,就是我哥哥阮文原不拿毒品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13頁),可見本案是被告主動打電話邀約阮黃堅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阮黃堅並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上游、購入成本為何,亦未主動拜託被告代為協助購買毒品,尤其販賣毒品的罪責甚重,被告與阮黃堅並無特殊交情,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主動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阮芳翠完成本案交易,足見被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僅係代購,要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⒈本案承辦員警曾於警詢提示交易毒品一覽表給被告確認,詢
問有無於114年6月2日、同年6月5日出售毒品給阮黃堅,被告表示正確,並供稱:有時候我在阮文原住處與他們兄弟聊天,我幫他們聯絡毒品賣家送過來,有時候我叫阮芳翠幫我送毒品過去給他們,是阮黃堅、阮文原要買毒品,我只有協助幫忙,沒有賺錢等語(見偵21341卷第356至357頁),對此,被告亦於本院起訴接押訊問程序表示:我曾多次在阮文原租屋處,交付安非他命給阮黃堅,但詳細數量、時間我已經忘了,我是幫阮黃堅買毒品,阮黃堅有錢的話就會給我,沒有錢就會先欠著,慢慢還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之後的準備程序才否認曾與阮黃堅見面、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阮黃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雖然阮黃堅於審理時對於相關之購毒細節已有所遺忘,但本案案發距離其作證時,已經間隔相當之時間,阮黃堅亦表示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在時間久遠、次數甚多等因素下,阮黃堅對於本案購毒情節有所遺忘,核與常情相符,而阮黃堅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Messenger對話、其本人先前警詢筆錄後,清楚指證上情,且本案是因阮文原遭被告私行拘禁,阮黃堅為了救出阮文原而報警,嗣經員警勘察阮黃堅提供的Messenger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獲(見本院卷第227頁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難以認定阮黃堅為了故意誣陷被告而主動報警查緝,此一證詞,已有可信之處。
⒊被告與阮黃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如下: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14年6月2日 阮黃堅:有錢給借300 被 告:哪裡有,3包+2500 本院卷第89頁 114年6月5日 阮黃堅:有錢轉借500?明天就還,明天來拿。狀況。 哪天沒有我盤給你 阮黃堅:給遊戲機銀38大哥可以嗎?怎麼安靜無聲了! 怎樣了大哥有沒有讓我知道阿? 被 告:OK!剛才忙著打500再欠500就1千囉 4包+1000 阮黃堅:騙局。嗯~對,在哪裡了?轉些遊戲機銀38 被 告:好 阮黃堅:PK 被 告:15號結清不能再欠 阮黃堅:哼500 65才對,再等轉給30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對此,阮黃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3包+2,500」(原始文字為「3tui+2k5」)的意思是3包安非他命,加上之前我積欠被告的2,500元,被告傳送「4包+1,000」(原始文字為「4tui+1k」)的意思是4包安非他命,加上我之前積欠被告1,000元等語,此與一般常見的毒品交易使用暗語、簡略文字進行溝通之情節相符,尤其從上開114年6月5日之對話脈絡看來,阮黃堅原本跟被告借500元,被告答應後,回覆「500再欠500就1千囉」、「4包+1000」,可見上開對話中的「包」與阮黃堅欠款的金額不同,足見阮黃堅所言,已有證據可以佐證,而被告迄今未能合理說明「3包」、「4包」在上開對話的意義,堪認阮黃堅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
⒋關於營利意圖部分,阮黃堅並不知道被告毒品的上游、購入
成本,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的罪責甚重,被告與阮黃堅並無特殊交情,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給阮黃堅之理,足見被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未見面交易毒品,無法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私行拘禁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阮黃堅欠我1萬2,000元,其中2,000元是買毒品的錢,1萬元是買工地做板模切割的機器及鑽東西的工具,當時是我拿1萬元給阮黃堅買工具,但阮黃堅沒有買;我並沒有打阮文原,是阮文原自己跟我走的,本案是我跟阮文原串通好,將阮文原的雙手大拇指用橡皮筋綁著,傳給他越南家人看,阮文原越南的家人再傳給阮黃堅看,目的是要阮黃堅趕快還錢等語。經查:㈠被告、吳駿霖、楊釗炘於114年6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
鎮○○街0號前,與阮文原一起坐上由不知情之阮芳翠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並開往沙鹿區空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原、阮芳翠、吳駿霖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9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0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3941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含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1237卷第57至122頁、本院卷第22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私行拘禁阮文原,業經阮
文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⒈從阮黃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與阮黃堅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卷內監視器資料、阮黃堅報案紀錄,可以證明以下脈絡事實:
時間 內容(以下相關之對話,都是Messenger文字內容) 備註 114年6月15日7時9分 被 告:今天15號囉!不能再推遲,盡量幫點 忙,累了 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114年6月15日9時59分 阮黃堅:剛被虧損12萬,現在要工作還債,寬 限2-3天吧。混蛋,真是黑得要命,有 人要買電鑽跟電鋸我就出售 阮黃堅:正在坐著很多人,等下回店再說吧! 下午來玩 被 告:幾點? 114年6月15日14時56分 被告與楊釗炘在楊釗炘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會合 偵21237卷第67頁之監視器畫面 114年6月15日17時51分 阮黃堅:怎樣也要等下班回到家才拿呀!等一 下在等兄弟們回南投,今天班是5點3 0,還沒怎樣就大驚小怪 本院卷第323頁 114年6月15日18時09分 被告、吳駿霖、楊釗炘、阮文原一起坐上阮芳翠所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 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之監視器畫面 114年6月15日18時23分 阮黃堅:錢在這了!在哪裡,來拿錢吧!沒有 對你失約,聯繫上,來拿錢,我也有 叫你下午來取呀 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114年6月15日19時29分 阮黃堅:那等一下我再周轉錢 114年6月15日20時2分 阮黃堅:OK,你拿多少? 誰要來拿錢?我要帶給誰? 被 告:!!!! 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114年6月15日23時13分 被 告:欠我錢想吞了,我請你哥去喝,你哥 也同意,現在他喝醉了睡在我家,債 務要說清,你有頭我也由腦,那麼好 說我就不給你們欠 阮黃堅:我欠你1萬2 被 告:不然我會讓你後悔 阮黃堅:你耐心等著,等我回到了就還你1萬 2,你把他帶走,現在喝醉了就管他 的 被 告:這錢少我可以扔掉不要也行...明天他 醉醒自己搭車回去,而你就要坐輪椅 車 阮黃堅:我說了,你錢會還你 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114年6月16日6時59分 阮文原之妻傳送阮文原遭綑綁的照片給阮黃堅(該照片為被告傳送給阮文原之妻) 偵21237卷第331頁 114年6月16日8時20分 阮黃堅:都是兄弟一場,硬要逼到困境路,一 下說10萬又說4萬,哪裡來得及籌,家 裡人又來電鬧,這個不關連到阿原, 為什麼不直接找我 本院卷第333頁 114年6月16日8時48分 阮黃堅:再給我30分鐘,阿KI還我錢...我馬上 轉還你,他也正在路上回來了 114年6月16日16時31分 阮黃堅製作警詢筆錄(第一次) 阮黃堅表示當天上午10時許即報警處理
⒉從上開脈絡事實可知,被告從114年6月15日7時9分就開始向
阮黃堅持續催討債務,阮黃堅表示當天無能力償還,被告隨即於當天下午與楊釗炘會合,且於當天晚上一同與阮文原至沙鹿區空屋,在此之後,阮黃堅向被告表示目前正在籌錢,被告甚至向阮黃堅揚言:不然我會讓你後悔,並且刻意表示阮文原喝醉了、正在我家,又於翌日傳送阮文原遭綑綁的照片給阮黃堅的家人,上開脈絡事實與阮文原、阮黃堅證述之情節吻合,且阮黃堅為失聯移工,一旦報警,將面臨遭遣返的命運,阮黃堅不顧此風險,仍然選擇報警,可見阮文原確實已遭被告私行拘禁,雖然被告辯稱,本案是阮文原配合「演戲」,用以取信阮黃堅,讓阮黃堅能夠償還債務等情,但此為阮文原於警詢所否認,且阮文原與阮黃堅是兄弟關係,實際積欠債務的是阮黃堅,阮文原並無配合演戲用以取信阮黃堅之必要,況被告夥同吳駿霖、楊釗炘一起參與本案,如果只是單純配合演戲,何須如此勞師動眾,對此,吳駿霖亦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被告本來說要一起去鹿港玩,我依約到場後,看到被告、楊釗炘將阮文原帶到白牌計程車,被告要我跟楊釗炘坐在汽車後座,並將阮文原夾在中間,我才知道遭被告欺騙,他明明是要來押人的,卻騙我說要一起去玩,而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拒絕阮文原用手機跟外界聯絡,到了沙鹿區空屋,我看到被告在房間內徒手毆打阮文原的頭部2、3下,並要求阮文原的弟弟還錢等語(見偵21237卷第137至149頁;他1879卷第293至296頁),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殊難採信。
㈢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阮文原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阮文原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D084)附卷可稽(見偵21341卷第259頁、第37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本案私行拘禁阮文原的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經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吳駿霖、楊釗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為我國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轉讓,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轉讓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考量本案出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
㈡被告為了迫使阮黃堅償還債務,竟指示吳駿霖、楊釗炘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阮文原,讓阮文原的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私行拘禁之方式,對於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尚非重大,阮文原受拘禁的時間不長,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私行拘禁犯行,無法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㈤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㈥檢察官表示:被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危害重大,且因毒品欠
款糾紛而私行拘禁阮文原,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㈦辯護人就轉讓禁藥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八、驅逐出境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1款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失聯移工,現又在我國犯本案
之販賣毒品、私行拘禁、轉讓禁藥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臺灣社會之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尚有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因阮黃堅尚未支付價金,自無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HOANG VIET T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HOANG VIET T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犯罪事實欄㈢ HOANG VIET T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犯罪事實欄 HOANG VIET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犯罪事實欄 HOANG VIET TUNG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件】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他1879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宗 他1943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43號偵查卷宗 偵緝856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宗 偵21237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偵查卷宗 偵21341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41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