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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榮湟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經由不詳網友轉介職缺,內容為收取款項,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陳榮湟明知現時金融機關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轉帳服務,自已推見不詳網友以高價託其向不詳之人取款後再轉交,有違常理,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並得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嗣陳榮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承 李」、「華財」、「王昌」、「陳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LINE暱稱「Lorna助理」、「總監_Annie」向劉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等語,致劉偉陷於錯誤,已於114年6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因劉偉欲提領資金遭告知要再投入更多才能提領,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秉承

李」、「王昌」即指示陳榮湟前往取款,於114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管興門市內,陳榮湟攜帶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識別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出上開識別證對被害人行使),佯為該公司派來的外務專員,向劉偉收取30萬元之現金款項(含6000元之真鈔、29萬4000元之玩具鈔)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6000元現金款項(已發還劉偉)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3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9-4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與「Ledgerlab」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APP翻拍照片(偵卷第64-67頁)、被告與告訴人114年7月1日面交現場及遭警方查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0-77頁)、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阿揚」帳號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阿揚」、「派單472(6)」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86頁)、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統一超商發票翻拍(偵卷第87-8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向其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卷內亦未見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此部分顯係誤載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如上(本院卷第31-32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秉承 李」、「華財」、「王昌」、「

陳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加重詐欺行為而不

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認不諱,且查無洗錢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5年2月14日前給付7萬元,餘額5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及分工程度,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育有子女2名,子女於115年11月起將由前妻照顧,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父母均過世,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頁),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自上開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個,係被告所有,案發當日被告攜帶於身

上,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Galaxy A56 5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告訴人案發當日交付被告之贓款,

已為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被告雖表示已知錯悔改,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如有給付,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表示已知錯悔改,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約定於115年2月14日前給付7萬元,餘額5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再參酌被告因涉有另案詐欺罪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93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可能尚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詳偵卷第51頁。 2 Galaxy A56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門號0000-000000號。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偵卷第5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