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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昱仁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昱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羅昱仁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前某時,向身分不詳之外籍移工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由該名外籍移工將上開毒品埋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地下。羅昱仁再於114年3月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取出埋在地下之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羅昱仁駕駛上開汽車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街與○○路OOO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取締後,員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昱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4年11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偵卷第137頁),然被告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之,其自白已有不一而有瑕疵,又被告雖經查扣多達138包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7包,惟並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行為,或有證人證述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欲出售毒品之計畫或行為,復觀諸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任何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是本案尚乏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意圖之客觀事證。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毒品價格常因交易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因素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是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及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持有,尚無悖於常情,非必然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大量毒品持有之,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較多,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較多,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2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16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微量

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檢出之毒品成分 毒品級別 1 毒品咖啡包138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 2 依托咪酯煙彈1顆 依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 第二級 3 愷他命7包 愷他命 第三級 4 毒品殘渣罐1罐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