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庭御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庭御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子彈5顆、iPhone 13手機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黃庭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1分,使用其iPhone 13手機,透過社群軟體「X」,以暱稱「00@000000000000000」刊登:「道具有人要買嗎」、「道具有人有興趣嗎」、「12點前來一律半價」等語,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月10日0時3分發現上情後與之聯繫,經黃庭御告知手槍「有『通』過」,研判為貫通槍管之非法槍枝後,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子彈9顆(其中1顆為制式)。協議確定後,黃庭御即依約於114年2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9顆,至約定之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高鐵站準備交易,旋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9顆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4年2月1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告之手機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員警使用之帳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5顆(採樣4顆試射)、iP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販賣、持有槍彈之行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情節匪淺,顯然可議。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幼子1名,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19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 7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經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