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慧
籍設桃園市○○區○○里○○○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偽造BP期貨交易中心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敏慧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亦安」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依「吳亦安」上手之指示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滿3個月可晉升正職,每單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嗣高敏慧即與「吳亦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黃金廣告,並且使用「陳可芯」之暱稱向楊豐銘佯稱投資黃金有獲利,致楊豐銘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Aim」、「BP客服」等人加為好友,「BP客服」並提供假投資網站「BP EXCHANGE」網址予楊豐銘,楊豐銘因此自114年3月26日起,陸續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進行投資,其中楊豐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與員鹿路3段14巷口,面交50萬元投資款時,高敏慧則依「吳亦安」之指示,將「吳亦安」以LINE傳送蓋有偽造「BP期貨交易中心」印文之收據QRCODE,持之前往超商列印,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摘要、金額及簽署「王春蓮」姓名後,復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將上開收據交予楊豐銘簽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BP期貨交易中心」、「王春蓮」,楊豐銘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高敏慧,高敏慧得手後,再依「吳亦安」上手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某址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高敏慧於警詢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4年4月11日BP期貨交易中心收據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手法或參與其中,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㈥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或提解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得到好處,每次說要給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偽造BP期貨交易中心收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之損失,固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能實際掌控支配,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繫屬日期為114年9月25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4年4月30日、114年8月26日、114年9月10日先後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於114年5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5日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然上開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據上,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