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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穎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李玟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澤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零陸元、USDT買賣契約書、客戶聲明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澤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哥」、LINE名稱「芳瑜」、「靜芸-秘書」、「創益執行總監-Fick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林澤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芳瑜」之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乾燥花包裝人員」徵人廣告,吸引想增加工作收入之黃巧鈞加入詢問,期間「芳瑜」佯稱可參加「投資保本企劃產品」,並介紹LINE暱稱「靜芸-秘書」之人,由「靜芸-秘書」介紹幣商予黃巧鈞,以便購入虛擬貨幣入金,再由LINE暱稱「創益執行總監-Fick陳」指導黃巧鈞入金事宜,黃巧鈞不疑有他,即於113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員林車站(下稱員林車站)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假冒幣商之林澤穎,林澤穎則將1萬1562顆泰達幣自其電子錢包帳戶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地址),轉入黃巧鈞使用之帳戶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地址)。黃巧鈞再依「靜芸-秘書」之指示,將前述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而林澤穎取得前述黃巧鈞交付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巧鈞發現投資獲利無法提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巧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林澤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0日在員林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黃巧鈞收取37萬元現金,並轉入1萬1562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遭詐欺之事,惟辯稱: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是幣商,有在社群軟體刊登虛擬貨幣買賣貼文,我跟合作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再賣給客戶,我不知道也未參與告訴人遭詐騙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係自行選擇與被告交易,且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有完成身分審核、要求簽約並進行風險告知,鑑定報告存有缺漏及瑕疵,不應以該鑑定結果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所承認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可據(見偵卷第9至12、261至272頁;院卷第45至53、85至90、218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惟有關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述)、鑑定人秦永政於審理中之鑑定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130至166頁),並有USDT買賣契約、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客戶聲明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刊登之虛擬貨幣買賣貼文、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TRONSCAN瀏覽器公開帳本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函、幣流分析圖、彰化地檢署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33至48、49、67至73、75、209至231、235、277至299頁;院卷第55至61、73、171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尚未施行,金管會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自不得以「個人幣商不能存在」,逕自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核先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跟合作幣商購買泰達幣,告訴人後

續轉出及合作幣商轉入泰達幣都與我無關,我不會向合作幣商詢問泰達幣來源,不知道3位合作幣商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都是叫他們「大哥」;我和該「大哥」是在臉書聊天認識,也有他的LINE,但後來就沒有聯絡;A帳戶地址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有1個錢包地址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64、2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A帳戶是我的帳戶,我當下不確定自己IMTOKEN錢包地址所以才會那樣回答;我是用當天幣託幣價加0.7元賣給客戶,跟大哥買則是用幣託幣價減0.2元;我本案售予告訴人的泰達幣,是我於本案前2日的晚上,在三重正義北路的快炒店向1位自稱泰達幣幣商的大哥買的,我當時給那位大哥79萬元;這79萬元現金來源是我之前工作存了40幾萬元,後來買賣虛擬貨幣又賺了40幾萬元,我錢都是放家裡,我就拿這些現金給那位大哥;這位大哥在我還不是幣商的時候,就說如果我要從事幣商工作,他可以便宜賣我,讓我賺價差等語(見院卷第47至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本案A帳戶啟用時,雖轉入價值約2000多萬元的泰達幣,但這是帶我做幣商的師傅介紹國外的大幣商「JASON」,對方請我幫他把泰達幣暫存在我的帳戶,因為他要整理自己的錢包,後續我把這筆錢轉入「JASON」指定的錢包裡面,並非我持有的泰達幣,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27頁)。然而:

⑴被告使用之本案A帳戶地址係於112年11月6日創建,並於創建

當日即分別自帳戶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LFRED WALLET,即阿福錢包)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地址)轉入54萬2628.810025顆及22萬4200.008顆泰達幣,合計約76萬6828顆泰達幣,以當時匯率換算約為2000多萬元。被告辯稱此係國外大幣商「JASON」委託暫存以整理錢包之用,然被告自承不知「JASON」之真實姓名,「JASON」亦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而僅知綽號,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衡諸泰達幣具高度流通性與即時變現性,其經濟價值與現金無異,且開設電子錢包並無任何資格上之限制或困難,「JASON」如僅係整理自身錢包,大可自行創設其他冷錢包或熱錢包供己使用即可,殊無將價值逾20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其不知真實身分、未提供任何擔保之人的電子錢包之理,此辯解顯違社會經驗法則與交易常情,殊難採信。而被告之本案A帳戶地址既曾有此顯違常理之異常泰達幣出入情形,已與一般合法之個人幣商情節迥異,其自述自己為幣商等情,已足存疑。

⑵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其自111年起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

現金向合作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售客戶以賺取價差,本金來源係先前從事直播幕後工作及擔任女友醫美公司司機所存之現金,約100至200萬元,且均未存入銀行帳戶,係放在家中等語(見院卷第220至222頁)。然經卷附之被告歷年報稅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9至117頁),被告於107年至112年間之薪資扣繳紀錄,均僅有零星打工收入,包括110年在來來超商及愛品閱工作室(即被告所稱之直播幕後工作)、111年繼續在愛品閱工作室等,其報稅所得金額與被告所稱月入5萬至10萬元、存款100至200萬元之規模顯有落差。被告於審理中初次陳述其工作經歷時,對於稅務資料所顯示之多家公司(如天競公司、賞茶有限公司、穩錠公司等),均表示「沒有印象」,經法院提示稅務資料後,始改稱「記不清楚」,復經律師商議後,又改稱在新點子(即愛品閱工作室)工作同時另有打工等語。再衡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之前存下的30萬元是之前存下來的,我都放家裡,因為我之前信用卡遲未繳款,存到帳戶會被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63頁)。由此可知,被告就自身工作經歷之陳述前後反覆且與客觀稅務資料不符,其所稱擁有100至200萬元現金本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亦難想像被告如有高額現金積蓄,何以不先繳納信用卡本金而寧可支付高利率之循環利息,因此被告所言實堪存疑。

⑶再者,被告自承其與合作幣商均以現金交易,不知3位合作幣

商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僅以「大哥」稱呼,且其未能提出其就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之報稅資料。對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準,其中雖以「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為例,然虛擬貨幣之交易屬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獲利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幣商亦可同等適用相同判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利得之報稅資料,且其與不知真實姓名之「合作幣商」以全額現金進行交易、無任何書面紀錄或資金流向可供查證,此等全現金、去識別化之交易模式,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所應具備之對帳、記帳及資金紀錄程序顯然有別,其是否確如其所稱為合法幣商,更屬有疑。

⑷被告既於偵查中明確供稱A帳戶地址非其錢包地址,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改稱A帳戶地址係其虛擬貨幣帳戶,其於偵查中不確定自己IMTOKEN錢包地址,所以才會那樣回答等語(見偵卷第270頁;院卷第48頁)。然被告既自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理應對自己使用之電子錢包帳戶地址知之甚詳,且幣商進行場外交易時,錢包地址乃收付虛擬貨幣之核心工具,殊難想像被告對此毫無印象。被告就A帳戶地址是否為其所有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由偵查中否認到準備程序中承認,益徵其辯解之可信度薄弱。

⑸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與「

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滅失,稱因手機曾交付雲林地檢署,取回後相關紀錄均已消失(見院卷第47至48頁)。惟該等對話紀錄如確存在,應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與上游幣商之購買紀錄等情。然被告既未能提出此等對其有利之證據,在檢察官已提出前述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其確為合法幣商。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在社群軟體刊登虛擬貨幣買賣貼文,可認其確為幣商等語,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鈞於審理中證述:她是在LINE兼職群組認

識暱稱「芳瑜」之人,「芳瑜」佯稱可參加「投資保本企劃產品」,之後由「靜芸-秘書」先告知彰化沒有實體店面,建議至臺中店面購買,因告訴人認為不方便,「靜芸-秘書」即安排面交,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見院卷第131至1

33、136至137頁),可見告訴人係受「靜芸-秘書」之推薦,才會找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所稱之廣告招攬並無關聯。告訴人並證稱:到場後被告已知其姓名,雙方即直接進行換幣動作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4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始與被告交易,而非因被告之廣告貼文前來,且被告到場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之姓名,且未多作表示即直接換幣,益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先聯繫。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其理解上被告就是詐

騙方安排來的幣商等語(見院卷第146頁)。對此,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現場我有問告訴人是否別人指示的」等語(見院卷第228頁),然此節與告訴人證述之面交過程不符,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我是從「芳瑜」的管道,介紹他這個幣商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道而來,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⒊再由鑑定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秦永政以TRM Forensics

虛擬資產追蹤平台、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所提出之卷證分析報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內容可知(見偵卷第209至231頁;院卷第147至166、171頁):

⑴鑑定人就其專業背景說明,其具有EC-Council之Certified B

lockchain Professional認證,並受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之區塊鏈技術運用教育訓練70小時課程認證;其使用之TRMForensics係新創公司所開發之虛擬資產追蹤平台,僅與政府機關合作,不開放一般民間使用,其資料來源係將伺服器架設於區塊鏈上作為節點,完整接收區塊鏈上廣播之所有交易資訊,並可辨識已知之合規交易所帳戶地址予以標示;鑑定人係依據區塊鏈上之交易移轉紀錄,以時間及數額作為追蹤篩選標準,逐層追蹤幣流走向,其結果與任何人自行於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所得之結果一致等語。

⑵C帳戶地址於112年11月6日轉入A帳戶地址之22萬4200.008顆

泰達幣,其來源係帳戶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地址)於同日轉入之22萬4200顆泰達幣。而A帳戶地址於113年1月10日轉出1萬1562顆泰達幣至B帳戶地址(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告訴人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短時間內將同額泰達幣轉出。經追蹤該等泰達幣之流向,最終於113年1月15日有1萬485顆泰達幣經由中繼帳戶流回D帳戶地址,形成資金迴圈。鑑定人並說明,此等迴圈現象並非透過不斷擴大分析範圍所能人為製造,如事實上不存在迴圈,則無論如何追蹤均無法呈現等語。

⑶由此可知,被告A帳戶地址之虛擬貨幣來源,可追溯至D帳戶

地址;而告訴人受騙轉出之泰達幣,經多層轉帳後,最終亦回流至同一D帳戶地址,形成完整之資金迴圈。足認被告之交易模式,客觀上已置身於前揭資金循環結構之中,其角色係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使該等虛擬貨幣依前述路徑回流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

⑷辯護人雖對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及迴圈認定多所質疑,包括:

鑑定人僅能觀察幣流流向,無法得知流動原因,中間帳戶可能為中型幣商或大型交易所;鑑定人係預先設定頭尾再將中間串聯;鑑定人僅保留與本案有關之交易而刪除其餘部分,有選擇性呈現之嫌;以及援引「六度分隔理論」,質疑若不斷擴大追蹤範圍,任何帳戶均可形成迴圈等語。然查:

①鑑定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說明,其分析方法係依據區塊鏈上之

交易移轉紀錄,以「時間及數額」作為追蹤篩選標準,即觀察特定帳戶地址於某時間轉入一定數額之泰達幣後,緊接著追蹤該帳戶地址於相近時間內有無轉出數額相當之泰達幣,再逐層往下追蹤,並非事先預設起點與終點後反向串聯。鑑定人亦明確表示「沒有設定的問題」,區塊鏈上之交易紀錄係客觀存在且不可竄改,如無實際之轉帳動作,鑑定人無從人為製造關聯(見院卷第149至155頁)。

②就迴圈之認定,鑑定人說明加密貨幣之帳戶地址數量龐大,

交易轉出後不可逆,不會無緣無故轉至不知情之帳戶地址。本案之所以形成迴圈,係因告訴人受騙轉出之泰達幣,經多層帳戶轉帳後,最終確實流回被告帳戶創建時之初始來源帳戶地址,此為客觀幣流追蹤之結果,而非分析上之推測或臆斷。鑑定人並明確指出,並非所有案件均能發現迴圈,有些案件之幣流確實無論如何追蹤均無法呈現迴圈,可見迴圈之有無取決於客觀之交易紀錄,而非鑑定方法所能左右(見院卷第160至162頁)。

③至辯護人質疑鑑定報告僅呈現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而刪除其餘

枝節,鑑定人亦已說明,區塊鏈上之交易紀錄極為龐雜,如將所有不相關之交易均納入圖示,反將使報告無法閱讀與理解,故在確認迴圈存在後,始將無關部分簡化呈現,此係報告整理方式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據區塊鏈客觀紀錄所為之追蹤結果。且鑑定人所使用之TRM Forensics虛擬資產追蹤平台及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其底層資料均來自區塊鏈公開帳本,任何人均得自行上TRONSCAN查詢驗證,結果均會一致(見院卷第151至153、159至160頁)。

④另就中間帳戶是否可能為合規交易所部分,鑑定人已說明TRM

Forensics可辨識已知之合規交易所帳戶地址並予以標示,本案幣流路徑中之中繼帳戶均未經該平台標示為合規交易所地址(見院卷第148至149頁)。鑑定人既已說明如前,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定該中間帳戶確屬合規交易所。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均不足以動搖鑑定人依據區塊鏈客觀交易紀錄所為之鑑定結論。

⒌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之A帳戶地址於創建當日即有高達約2000

餘萬元之泰達幣匯入,此節以被告歷年報稅資料所顯示之微薄打工收入,以及其自承之工作經歷與資力,顯無可能以自有資金購買該等數量之泰達幣。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外國幣商「JASON」委託暫存,然其不知「JASON」之真實身分,未提供任何擔保,亦未能說明對方將鉅額虛擬貨幣轉入其帳戶之合理原因。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與不知真實姓名之合作幣商均以全額現金交易、交易所得從未報稅、告訴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前來購幣、其虛擬貨幣來源與告訴人受騙轉出之泰達幣流向最終均指向同一D帳戶地址而形成資金迴圈等情,均足佐證被告並非不知情之合法幣商。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稱被告交易時有簽署買賣

契約及風險告知等語,然被告倘確為獨立經營之幣商,其所使用之契約文件及交易模式,理應由其自行規劃或委請專業人士擬定。觀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客戶聲明書等文件,此等制式文件恰係詐欺集團為規避法律追訴所預設之防火牆,使車手幣商得以營造合法交易之外觀。被告雖持有前述制式文件,然無足證明其係獨立經營之幣商,反而顯示其係依詐欺集團安排之既定流程進行交易,所辯自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參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建議之

判準,可認被告並非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係在其A帳戶地址於創建當日即有鉅額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匯入、其自稱之本金資力與客觀報稅資料顯不相符、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上游以全額現金交易而無任何資金紀錄、交易所得並無報稅可佐、告訴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前來購幣、且其帳戶之虛擬貨幣來源與告訴人受騙轉出之泰達幣最終形成資金迴圈等情形下,仍參與交易。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作為資金轉換節點,以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整體運作,顯已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渠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故其此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輕。

㈡又被告既否認犯罪,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哥」、LINE名稱「芳瑜」、「靜芸-秘書」、「創益執行總監-Fick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0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頁);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因此本院僅作為量刑之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受有本件達37萬元之損害,被告復未予任何賠償。再衡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其於本案交給被告的款項係向銀行貸款而來,目前是家人先幫其處理,其再還給家人,其因本案損失超過1年之薪水,造成失眠等情形,對生活影響甚鉅等情(見院卷第146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假幣商身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供稱:我的利潤是每1顆泰達幣在幣託的幣價加0.7元,及「大哥」賣給我比幣託幣價減0.2元的利潤等語(見院卷第68頁),意即被告於每顆泰達幣可賺取0.9元之利差。由此可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1萬406元(即1萬1562*0.9=1萬405.8元,四捨五入後為1萬406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於本案交予USDT買賣契約書、客戶聲明書予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上開之物(見偵卷第25至28、31頁),係其用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公訴意旨認本案洗錢財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7萬元

,然本院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係被告先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1000顆泰達幣,再將1萬1562顆泰達幣轉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圖可參(見院卷第171頁)。又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前開幣流分析結果,堪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7萬元前後,有將包含前述款項之金錢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僅居於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收轉款項之中間人角色,並未終局保有該37萬元。如仍對被告就該全部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使其就未終局保有且已轉交上手之款項重複承擔財產上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