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祐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祐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買買契約書壹張、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祐農明知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依法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仍與亦未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Scoin」平台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3時許,與陳奕蓁聯繫,表示可透過此平台媒合其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等語,陳奕蓁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交易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以下均簡稱U幣)。而後「Scoin」平台隨即與蘇祐農聯繫、媒介其與買家交易U幣,蘇祐農應允接單後,旋依「Scoin」平台之指示,先將折合12萬元之3381顆U幣(另再加計6顆U幣之平台手續費,共計3887顆U幣)轉入「Scoin」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如蘇祐農嗣有與買家交易成功,「Scoin」平台即會將蘇祐農上開轉入之3881顆U幣再轉入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於113年12月11日12時21分許,抵達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與陳奕蓁見面進行U幣交易,期間交付買賣契約書1份(內容:陳奕蓁以12萬向蘇祐農購買3381顆U幣)予陳奕蓁簽立,甫收受陳奕蓁所交付之6萬元現金時,隨即遭接獲線報到場處理之警方上前盤查,經警徵得蘇祐農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蘇祐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上開買買契約書1張及現金6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蘇祐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5、28至29、81至82頁,本院卷第117、121至123頁),核與證人陳奕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Scoin」平台之LINE主頁截圖1紙、證人陳奕蓁與「Scoin」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Scoin」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證人陳奕蓁之通話紀錄截圖1紙、被告所有「TOKEM POCKET」APP電子錢包之詳情頁面截圖1紙、被告透過幣安交易所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U幣交易紀錄截圖1紙與交易詳情截圖3紙【結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交易內容係:被告先購買3387顆U幣轉入自己上開電子錢包後,再將之轉入「Scoin」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因被告與證人陳奕蓁之交易遭警方上前盤查而未完成,「Scoin」平台取消本次交易後,再將3387顆U幣退回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55至56、58至62、64、67至72頁),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上開買賣契約書1紙、證人陳奕蓁交付之現金6萬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Scoin」平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竟無視前開規定,任意提供該等虛擬資產服務,不僅影響主管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要求之監控,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調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親暨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上開買賣契約書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證人陳奕蓁為向被告購買U幣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此據被告與證人陳奕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3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Scoin」平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網路論壇張貼虛擬貨幣換幣平台之貼文,陳奕蓁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Scoin」平台好友,「Scoin」即向陳奕蓁誆稱可協助媒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奕蓁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12時2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交付12萬元之款項以購得3381顆U幣;而後被告即依「Scoin」平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向陳奕蓁表示其為幣商,並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陳奕蓁,待被告取得陳奕蓁交付之6萬元款項後,隨即為埋伏之警方查獲,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陳奕蓁之證述、上開「Scoin」LINE主頁截圖、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開通話紀錄截圖、上開U幣交易紀錄截圖,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7337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Scoin」平台與證人陳奕蓁交易12萬元之U幣,在交易過程中,旋為警方上前盤查而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Scoin」平台,可以在該平台上選擇賣幣或買幣,交易手續費很低,本案我在該平台選擇賣幣,同意接單後,就要先把U幣轉入平台之電子錢包,然後再依平台指定之時間、地點去跟買家交易收錢,因為交易金額不小,所以我覺得面交是安全的,不覺得這是詐騙,我也不知道來跟我交易的買家是被詐騙集團欺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Scoin」平台媒合,與證人陳奕蓁見面交易12萬元之U幣,惟尚未交易完成,旋為警方上前盤查而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㈡、證人陳奕蓁非係因受騙才與「Scoin」平台聯繫,並透過該平台與被告進行U幣交易:
依證人陳奕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自己去網路論壇上搜尋得知「Scoin」平台,論壇名稱我忘記了,我點擊該論壇上別人分享之網址,就加入「Scoin」平台為LINE好友,我跟「Scoin」平台表示要購買12萬元之虛擬貨幣,該平台幫我媒合賣家成功之後,說賣家會到我指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後來我與「Scoin」平台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我到現場時,賣家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們先確認12萬元係購買3381顆U幣,然後簽立買賣契約書,我先給賣家6萬元,隨後警方就上前說賣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請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本案被警方上前盤查之前,我本身並未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加入不詳詐騙投資網站或APP,也沒有因此受到金錢上之損失,我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軟體名稱係比特派(按即Bitpie),是我自己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知證人陳奕蓁係自行上網搜尋得知「Scoin」平台,且所欲用以交易之電子錢包亦係其自行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取得,對該電子錢包具有實質管領權限,整體觀之實未見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㈢、被告確有透過「Scoin」平台與證人陳奕蓁進行U幣交易之真意:被告為與證人陳奕蓁進行本案U幣交易,已先於113年12月11日10時51分許,透過幣安交易所購入3387顆U幣,並依「Scoin」平台之指示,將包含證人陳奕蓁本案所欲購買、價值12萬元之3381顆U幣及其使用「Scoin」平台之手續費6顆U幣,合計3387顆U幣,轉入「Scoin」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於同日稍後與證人陳奕蓁見面進行U幣交易,亦係以實名與證人陳奕蓁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後係因遭警方上前盤查,才導致本案交易未能成立,而「Scoin」平台知曉上情,取消本案交易後,亦隨即將3387顆U幣退還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4、28至29、81至82頁),並經證人陳奕蓁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上開LUNE對話紀錄及U幣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委係事實,應堪認定。則以被告上開先行購入足額U幣、將足額U幣轉入「Scoin」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又以實名進行交易、「Scoin」平台之後因本案交易不成而退回足額U幣予被告等節觀之,足徵被告確有透過「Scoin」平台與證人陳奕蓁進行U幣交易之真意無疑。
㈣、檢察官雖舉被告上開另案起訴書為據,認被告已因擔任假幣商,以類似手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贓,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然各該案件被害人是否受騙、受騙情節,本均不相同,被告於各該案件中是否構成犯罪,應個案認定,而細譯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可知該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均係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嗣以面交方式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旋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非其等所能實質管領、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管領之電子錢包內,衡酌上開之節均與本案證人陳奕蓁未受到任何投資詐騙、也非因受詐騙才聯繫「Scoin」平台媒合其與被告交易U幣、亦非將所購得之U幣轉入非其所能實質管領之電子錢包等情,大相徑庭,自無法直接比附援引被告上開他案起訴書,而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逕認被告本案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
㈤、綜據上情,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Scoin」平台或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對證人陳奕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U幣交易,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