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信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信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10萬15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唐信東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周柏浩」、「點點」、「茂揚國際陳世偉」、「David」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負責出面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其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唐信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周柏浩」、「點點」、「茂揚國際陳世偉」、「Davi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茂揚國際陳世偉」、「David」等人於114年2、3月間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華秋佯稱:得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並將得提領賺取之「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款項,唐信東再依「Tom」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巫華秋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由唐信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唐信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遭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現金70萬元(已發還巫華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巫華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巫華秋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扣案OPPO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擷圖照片。
㈥現場照片。
㈦被告唐信東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唐信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周柏浩」、「點點」、「茂揚國際陳世偉」、「David」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唐信東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唐信東於偵查中已就其為詐欺集團面交拿取財物等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承認供述,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向被害人巫華秋拿取70萬元後,未及交付上手,隨即為警盤查而當場被逮捕,並扣得巫華秋所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44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唐信東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第1線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人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可稽(見員林分局警卷一、偵卷第26頁),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㈡被害人巫華秋交付予被告70萬元後,被告尚未將款項交付上
手,即經警方於現場盤查而查獲本案,並將該筆款項予以扣押,嗣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巫華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報酬,且其擔任詐欺集團期間因前往取款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及餐飲費用等開銷均由詐欺集團支付,共獲有101527元,有被告手機內之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詳細頁碼如附表備註欄),被告係為詐騙集團工作,詐騙集團才因此為其支付餐飲費用,交通費亦屬犯罪行為之成本,被告因此取得上開金錢均屬被告所得支配、取自本案以外其他詐欺罪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日期 薪資 開銷 備註 114年8月1日 3500 3181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30頁 114年8月4日 4000 2580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32頁 114年8月6日 2000 2400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33頁 114年8月7日 2500 1874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36頁 114年8月8日 2000 1855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39頁 114年8月9日 1500 21294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39頁 114年8月10日 1500 2304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40頁 114年8月11日 1500 655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41頁 114年8月12日 2500 3545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43頁 114年8月13日 1000 620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44頁 114年8月14日 1500 354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45頁 114年8月16日 4000 4719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47頁 114年8月18日 2500 3894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48頁 114年8月19日 2000 4605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50頁 114年8月20日 2500 2155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51頁 114年8月21日 4000 5086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54頁 114年8月22日 1500 406 見員林分局警卷一第156頁 總計 40000 61527 合計:10萬1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