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嫻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陳俐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趙子嫻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方文漢」、「范詩瑤」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趙子嫻與「方文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投資老師「85克」,誘使陳愉芬私訊聯絡,「85克」再提供「范詩瑤」之LINE,與陳愉芬加為LINE好友,「范詩瑤」遂將陳愉芬加入群組「夢想成真G-19」,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並介紹「北富銀創」APP予陳愉芬,陳愉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欲儲值投資。後趙子嫻依「方文漢」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的經辦人「黃怡婷」,向陳愉芬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簽署「黃怡婷」署押之存款憑證1紙交予陳愉芬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到指定車輛之車子底下,以此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合併審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子嫻雖有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然被告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之另案,業經該院判決,被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緩刑之利益,且本案與另案係屬行為不同、詐欺對象相異之案件,各案訴訟進行程度亦不同,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故被告既已無受宣告緩刑之可能,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等語,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趙子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愉芬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愉芬指認趙子嫻)(他卷第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19至24頁)、55688派車紀錄、Google地圖資料(他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愉芬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LINE頁面、APP頁面、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4899卷第37至55頁)、被告趙子嫻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偵14899卷第83頁)、被告趙子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偵18489卷第21頁)、被告趙子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8489卷第23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愉芬)(偵18489卷第41至47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18489卷第59頁)、被告趙子嫻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489卷第71至73頁)等件為證。
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排除證人陳愉芬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外,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並犯下多起案件,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3至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3、34561、3456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在卷可證。
㈢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上網吸收被告為車手之人、製作偽造文書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收水人員均為同一人,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上網吸收被告之人、向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製作偽造收據之人、指揮被告行動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且被告除此案外,另參與數次行動,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吸收車手、行騙、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方文漢」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本案被害人及另案多名被害人行騙、藉由網路求職廣告吸收被告、製作偽造收據、及被告配合領款後,再前去取款等多項工作,皆與被告於上揭供認之主、客觀事實、被告與「方文漢」聯繫當下之合理情形、目前詐騙案件之偵審實況及本案應為某詐騙集團分工下所為犯行之事證相符。是被告基於相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方文漢」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固認: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細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本旨係出於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之美意,避免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獲得充分評價時,又重複於後案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而過度評價,亦滿足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後案判決以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事實上首次犯行為由,即動搖前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其意旨係闡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限於客觀事實上之首次犯行,而是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應選擇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繫屬先後」此一標準之提出,無非僅是提供審判者認定之標準,避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不同法官承審時,就同一行為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造成「搶判」或「都不判」之窘境發生。經查,被告最先起訴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且相關起訴書未一併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經該案就該罪併與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11頁、163至183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起訴書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倘本院置此不論,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將未受評價,如此反而悖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在本案一併論之。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從其以LINE私訊「85克」,而後「85克」介紹告訴人私訊「范詩瑤」,「范詩瑤」再邀請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所設置之「夢想成真G-19」群組,另「范詩瑤」並以LINE一對一指導告訴人如何儲值金錢,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綜觀告訴人提出之客觀事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投資廣告存在,故客觀上無法證明投資廣告係詐騙集團所設置,故本案客觀上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是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本案,客觀上即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偽簽「黃怡婷」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行為吸收,被告與「方文漢」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方文漢」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次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被害人謊
稱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怡婷」,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騙被害人20萬元,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及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不宜給予被告最低度量刑,然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年紀尚輕,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案件外,無任何前科,且從另案之起訴內容可知,另案與本案情節類似,僅被害人不同,衡情另案如與本案一同起訴,本院審酌本案執行之必要性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可能性甚大,惟因犯罪地點、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另案已經判決,使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然被告其對於未來已有充分規劃,將繼續就學,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書、學習單、獎狀、成績單、考試及相關學習證明、服務時數證明為證,如令被告入獄服刑,將使被告學業盡毀,影響被告人生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黃怡婷」1枚,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犯罪聯絡所用而經另案扣案之手機1支,則業經另案判決沒收,均毋庸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從被告與「方文漢」之通訊對話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獲取之費用為13,479元,包含補貼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支出之費用4,029元、餐費400元,及被告各次犯行之報酬(待命費800元、臺北1,000元、桃園1,800元、彰化2,000元、臺中3,450元),並經詐騙集團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有被告趙子嫻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紀錄(偵14899卷第83頁)可證。而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所受補貼之費用,包含必要費用4,029元、餐費400元、待命費800元,上開費用難以明確劃分,故本院均認定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所獲得之報酬,被告既經本案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得由本院統一沒收,並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其中之4,029元(被告於審判中主動繳回之金額為6,029元,其中2,000元優先用以扣減本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便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餘部分再用以扣減參與犯罪組織所得之報酬)。而就被告詐欺犯行中,本次彰化犯行報酬2,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至於被告另案各犯行之報酬,則應由另案法院自行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229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6,029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其餘1,2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