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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百山選任辯護人 廖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百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吳專」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百山(百山工程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劵以圖行使之犯意,未經其母吳專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即其住處,接續偽造吳專簽名及盜蓋吳專之印章,佯為其與吳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交付朱金國收執而行使之,供擔保借款,朱金國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給許百山。嗣經許百山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許百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百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金國、證人許國良、被害人吳專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或供述,主要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及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21-2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35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行使之目的,作為向告訴人朱金國借款之擔保,並因而取得款項,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盜蓋吳專之印章、偽簽吳專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俱是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其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尚有誤會。

3.被告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基於提供擔保向同一人債權人借款之決意所為,各舉止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施行的數舉動,是就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4.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在本案犯罪尚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坦承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事陳報自首狀(111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可憑,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可謂嚴峻,然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不致於有情輕法重之憾,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被告未經吳專之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吳專之印章、偽簽吳專之署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吳專、朱金國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票面金額累計不小,所為殊屬不該;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專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為據(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7頁),至於告訴人朱金國部分,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對被告之債權,經設定相當價值之土地供擔保(此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吳專訴請塗銷,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駁回,現正上訴中),而且被告已陸續清償與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相當之款項,有匯款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9-77頁),實質損失有限,而且本案歷次庭期均按址通知並註明如無意見可不到庭,均未出席或具狀陳述意見,可認就刑事部分無意見,故其等間僅餘私權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量刑不宜貿然助長以刑逼民之弊;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在各種票據中是流通性較低的個人本票),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吳專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㈤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兩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蓋吳專之印章、偽簽吳專之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為真正,因此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吳專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吳專」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立本票日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CH444952 50萬元 2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CH444953 100萬元 3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 CH444954 9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