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政傑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inyin.1125」之不詳人士,得知可以代為收受金融卡驗證碼賺取報酬,亦即由謝政傑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yinyin.1125」綁定特定平台,並由對方將款項轉入謝政傑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謝政傑依指示告知所收受之帳戶交易驗證碼。而謝政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依指示將所收受之帳戶交易驗證碼告知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將所收受之帳戶交易驗證碼告知他人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yinyin.1125」、Instagram暱稱「Lee Amelia」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傑於114年1月24日13時49分許,以Instagram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yinyin.1125」以供對方綁定特定平台並匯入款項,再將所收受之帳戶交易驗證碼告知「Lee Amelia」(起訴書誤載為「yinyin.1125」),謝政傑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謝政傑、「yinyin.1125」、「
Lee Amel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謝政傑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致呂玉玲觀覽後陷於錯誤,訂購後於114年2月8日15時51分許,將1萬3,760元轉入郵局帳戶內。謝政傑旋依「Lee Amelia」之指示,於114年2月8日16時28分許,告知所收受之帳戶交易驗證碼,使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出,而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致蘇筠觀覽後陷於錯誤,訂購後於114年2月9日20時4分許,將6,580元轉入郵局帳戶內。謝政傑旋依「Lee Amelia」之指示,於114年2月10日11時9分許,告知所收受之帳戶交易驗證碼,使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出,而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㈢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致高敦翔觀覽後陷於錯誤,訂購後於114年2月10日19時38分許,將6,580元轉入郵局帳戶內。謝政傑旋依「Lee Amelia」之指示,於114年2月10日21時15分許,告知所收受之帳戶交易驗證碼,使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出,而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呂玉玲、蘇筠、高敦翔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玉玲、蘇筠、高敦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玉玲、蘇筠、高敦翔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yinyin.1125」之對話紀錄、被告在通訊軟體「111」群組與「Lee Amelia」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係於114年7月30日檢察官所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卷第198頁),雖於115年1月9日即與蘇筠以7,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惟於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後之115年3月30日始與呂玉玲、高敦翔各以1萬3,76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87至90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犯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均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且無所得財物,就所犯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收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3人受騙情節及財產損失程度,暨檢察官就各罪具體求刑1年以上,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經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之罪,並衡酌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而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本院據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其歷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
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告訴人3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之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