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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5、第13551號及第 19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没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丹佛」

、「羿后」、「米斯特李」、「薛藜」、「牛魔王」、「川普」、「賢秀」,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Line用戶名稱分別為「陳梓昕」、「孫慶龍」、「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奕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吳盈榛所為部分: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梓昕」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後老師有任何其他操作都會先帶滿份額的同學操作,還有一些操作只有滿份額的學員才能操作」等文字訊息到吳盈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繼續對吳盈榛施用投資股票之詐術,使先前已經依照指示轉帳款項到人頭帳戶之吳盈榛再次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6時許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傢俱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儲值金。

⒉「陳梓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吳盈榛上鉤,隨即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薛藜」聯絡賴奕丞,並傳送騙使吳盈榛交付

款項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 到賴奕丞工作手機,指示賴奕丞屆時前去彰化縣福興鄉騙使吳盈榛交付款項。

⒊賴奕丞接獲「薛藜」指示後即先於113年10月4日16時17分前

某時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空白存款憑證單,並在該空白存款憑證單上填載日期、勾選存入明細、寫上收款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陳振恩」署名而偽造完成該存款憑證單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傢俱店前,對吳盈榛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表示自己是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之員工,要吳盈榛在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存款戶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後留存之,並讓吳盈榛拍照該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而對吳盈榛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之法人與自然人及吳盈榛,並以此方式對吳盈榛施用詐術,使吳盈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90萬元予賴奕丞。

賴奕丞騙得吳盈榛90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對面停車場,將款項交給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賢秀」,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薛藜」見賴奕丞騙得吳盈榛款項,即派人發給賴奕丞1萬5千元報酬。

㈡對住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林貞妮所為部分:

⒈林貞妮於同年8月12日上網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點擊某投

資股票影片下方之連結,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許芷怡」之通訊軟體Line後,「許芷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貞妮,誆騙林貞妮用手機下載「鑽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對林貞妮施用股票投資詐術,使林貞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鑽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鑽石一號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

⒉「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見因其等所為股票投資詐術而陷

於錯誤之林貞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來預約面交50萬元 儲值款之現金照片及文字訊息後,即與林貞妮相約於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伸港鄉○○社區發展協會涼亭,交付50萬元儲值金。

⒊「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

貞妮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薛藜」聯絡賴奕丞,並傳送騙使林貞妮交付款項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賴奕丞工作手機,指示賴奕丞屆時前去彰化縣伸港鄉騙使林貞妮交付款項。

⒋賴奕丞接獲「薛藜」指示後即先於同年10月14日22時前某時

到彰化縣伸港鄉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空白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存入資金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陳振恩」署名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22時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伸港鄉○○社區發展協會涼亭,對林貞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要林貞妮在該偽造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之「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等欄位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留存之,並讓林貞妮拍照該偽造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而對林貞妮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上所載之法人與自然人暨林貞妮,並以此方式對林貞妮施用詐術,使林貞妮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50萬元予賴奕丞。賴奕丞騙得林貞妮50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某公園,將款項交給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薛藜」見賴奕丞騙得林貞妮款項,即派人發給賴奕丞1萬元報酬。嗣吳盈榛、林貞妮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盈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林貞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榛、林貞妮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二人指認面交車手嫌疑表,告訴人吳盈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告訴人林貞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盈榛提出東益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告訴人林貞妮提出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等在案可稽,足認被告賴奕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賴奕丞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奕丞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奕丞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賴奕丞與暱稱「丹佛」 、「羿后」、「米斯特李」、「薛藜」、「牛魔王」、「川普」、「賢秀」、「薛藜」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賴奕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犯罪事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0元、犯罪事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0元,均未自動繳回過,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等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逹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奕丞自陳高職肄業,在便利店上班,月薪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家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奕丞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次犯罪所得1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次犯罪所得10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賴奕丞犯本案所用之物,在各罪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没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没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其上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振恩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 :9857」等文字。 2 存款憑證單1張 其上印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存款單、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 ,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該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印章等印文;另在存款戶名欄寫有「吳盈榛」姓名 ,日期欄上寫有「113年10月4日」、金額欄上寫有「玖拾萬元」等文字,經辦人欄上有賴奕丞偽簽之「陳振恩」署名。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其上印有賴奕丞照片,以及「工作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振恩」等文字。 2 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等文字,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代表人「路孔明」印章等印文 ;另在存款戶名、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欄寫有「林貞妮」姓名及上開資料,日期欄上寫有「113年10月14日」、金額欄上寫有「500000、伍拾萬元」等數字及文字,經辦人員欄上有賴奕丞偽簽之「陳振恩」署名。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及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主文(論罪科刑) 1 吳盈榛(即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部分) 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壹張及憑證收據壹張均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貞妮(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50萬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壹張及公庫款項回單壹張均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没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