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彥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管彥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管彥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管彥宇、張伊岑、謝雅蓁(張伊岑、謝雅蓁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管彥宇不滿少年賴○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友即少年蕭○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張伊岑之照片後傳予少年賴○彥,管彥宇、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均明知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順風羽球館旁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見少年賴○彥到達上開地點,管彥宇即徒手毆打少年賴○彥之臉部,少年游○丞則在旁手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西瓜刀1把作勢朝少年賴○彥逼近,管彥宇並向少年賴○彥恫稱:「下次再亂說話,要把你腳打斷」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少年賴○彥之人身安全,少年賴○彥因而受有右下眼皮及右臉鈍傷之傷害,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管彥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123偵卷第19-22、23-29、279-283頁;本院卷第93-96、121-125、129-137頁)。
㈡告訴人賴○彥、證人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
張伊岑、謝雅蓁、蕭○炘、陳○宗、劉○祐、劉○宇、張○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23偵卷第63-68、81-87、97-102、111-116、129-134、143-153、167-172、181-184、187-191、193-196、197-199、201-204、205-208、311-314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23偵卷第31-34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23偵卷第43-45頁)、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23偵卷第185頁)、現場照片3張(123偵卷第253-25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123偵卷第254頁)、IG群組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123偵卷第255-2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23偵卷第258-259頁)、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3偵卷第2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3偵卷第263頁)。
㈣114年度保管字第1804號扣押物品清單(167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167偵卷第27頁)。
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9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2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少年游○丞與渠等會合時,會攜帶兇器即西瓜刀到場,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少年游○丞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有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與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係95年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在卷可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是未成年,但不知道告訴人也是未成年,我不認識告訴人,他是我女友張伊岑同班同學蕭○炘的男朋友等語(本院卷第95、13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123偵卷第182頁),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則本案僅可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與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雖有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然犯罪時間短暫,過程約2分鐘,波及範圍非廣,復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無故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刑事報到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5、1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科以經前開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犯罪,造成他人之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裡幫忙早餐店、月薪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通知少年黃○叡、邱○睿、林○言、游○丞、莊○筑至順風羽球館旁停車場所用之物,惟手機本身之用途即為通聯,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非難性,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實行亦與手機無何關聯性,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