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玉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玉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武玉幸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NELSON」、「Barrister Mi

ke Welch」(下稱邁克律師)之成年人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不知情之黄圳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圳元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Nel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出售項鍊之不實廣告,適潘英才因瀏覽該廣告以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陷於錯誤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購買項鍊,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10時38分許,如數匯款至黄圳元郵局帳戶,惟賣家未依約出貨且聯絡無著,潘英才始知受騙,至潘英才匯入之款項幸經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已由郵局發還),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潘英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武玉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黄圳元郵局帳戶資料予「Nelson」,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Nelson」才會依他的指示行事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7至21、199至203頁),並經證人黄圳元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潘英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187頁及背面),復有黃圳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42、47至49、43、51、45頁及背面),是被告坦認之上開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黄圳元郵局帳戶,堪可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參諸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44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菜、小吃店、服飾店、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交出我自身帳戶及提款卡,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使用,便詢問黃圳元能否提供帳戶借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自身帳戶遭到警示,益徵被告已可預見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又倘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且因其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此時既係以被告之主觀認識為證據,無涉其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則可以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因而具有故意之判斷依據。以詐欺犯罪為例,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行為倘業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然爭執其主觀犯意有無時,若被告於先前之犯罪行為中,已有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所為之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係屬詐欺有所認識,而具主觀犯意,且經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就上開積極證據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後,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亦具有主觀犯意之論據(11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黃圳元帳戶資料予「Nelson」,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後,指示黃圳元陸續提領贓款交其收受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本人或指示其他人轉匯至「Nelson」指定之國外帳戶,所涉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援引該案歷審判決作為佐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59至95頁背面、139至175頁背面),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並就該案卷附被告與「Nelso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邁克律師」聯絡之郵件及上述判決等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因其提供之自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警調查後,已對其所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及擔憂,猶將黃圳元帳戶提供予「Nelson」,並配合指示行事,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黃圳元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或轉匯,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均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本案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NELSON」、「邁克律師」及被告本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但其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NELSON」、「邁克律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非自首,且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黄圳元

郵局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並因被告提供黄圳元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行為固已既遂,但因黄圳元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完成洗錢行為,告訴人所匯款項仍被圈存在該帳戶中,未產生金流斷點,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起訴書已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未經提領而已由郵局發還此一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罪名部分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NELSON」、「邁克律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然該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幸因黄圳元郵局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經金融機構發還款項(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0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之黄圳元郵局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