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泓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1065、18026、18027、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家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家泓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帳戶,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7日、9日分別至上開銀行分行辦理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鐘淑滿、曾堃埕、劉純魁、謝維絨、葉秀春、紀柏年、張春英、蔡榮得,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涂雅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雅婷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涂雅婷華南帳戶)帳戶,再營造通訊軟體LINE暱稱「恐佈怪咔」、「飛鳥外幣」之人與詹家泓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由「恐佈怪咔」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鐘淑滿等人所匯如附表之款項轉匯至詹家泓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結匯美元並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鐘淑滿、曾堃埕、劉純魁、謝維絨、葉秀春、紀柏年、張春英、蔡榮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詹家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其他證據及出處」欄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其自行與「恐佈怪咔」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親自操作上開帳戶轉出台幣或結匯美元轉出之人,因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等語。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發國際」之人聯繫出租本案3帳戶事宜,後來在113年6月5日中午時,有人到我家跟我拿網銀的帳號密碼、並要求我去辦SIM卡寄過去,之後過沒幾天,有人再去我家拿現金給我,我在113年8月5日、7日、9日有分別至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也是依指示將相關資料交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62至264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1、179至188),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協助申請約定指定之轉入帳戶。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與「飛鳥外幣」、「恐佈怪咔」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見偵1060卷第43至19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去我家跟我拿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的人叫我用通訊軟體Telegram加「小豪」為好友,我之後就依小豪指示與「恐佈怪咔」交談,我會擷圖給「小豪」,小豪會教我回答,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是他們給我照片,我負責將照片轉傳給對方(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又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而轉出,有第一商業銀行114年12月10日函暨詹家泓台、外幣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4年12月11日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22日函及帳戶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5至161、163至171、173至197頁)在卷可憑;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情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涂雅婷彰銀或華南帳戶後,都在1至3分鐘內即立即遭到轉出至本案3帳戶,並大多在1至5分鐘內即立刻又從本案3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進行上開匯款交易之人應係同時掌握涂雅婷之帳戶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才能夠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迅速完成上開操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操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得採信。
3.此外,檢察官就上開匯款交易係由被告所為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向其等收取款項,是被告既僅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是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自己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金錢或轉帳、或轉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匯款至涂雅婷之華南或彰銀帳戶,雖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恐怖怪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惟被告並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3帳戶之款項,操作其網路銀行再轉出或結購美元轉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與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無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正犯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欺取財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中未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2000元,與父母、配偶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2.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提出之與「億發國際」之對話紀錄中提到,出租帳戶每日之報酬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交出其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迄於附表最後一次轉入被告帳戶的時間為113年8月22日,是被告共出租79日,犯罪所得為19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9日=19萬7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僅有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1萬元尚難採信,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所示匯入本案3帳戶中之金額,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8月間起,參加通訊軟體LINE名稱「飛鳥外幣」、「恐佈怪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扮演「假幣商」及車手角色,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並轉匯至境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帳戶,及依指示與「恐怖怪咔」佯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所參與者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參,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集團內部人員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鐘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經鐘淑滿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及群組為好友,即向鐘淑滿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網站加入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42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46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47分許轉出125萬3,000元結購美元匯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卷第202-20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60卷第201、206、208-210、214、217頁)。 ③告訴人鐘淑滿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060卷第235頁)。 ④告訴人鐘淑滿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60卷第236-238頁)。 ⑤左列涂雅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60卷第317-319頁)。 ⑥左列詹家泓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60卷第321-324頁)。 125萬4,070元 125萬3,100元 2 曾堃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0時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經曾堃埕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為好友,即向曾堃埕佯稱下載「開勝」APP並儲值即可操作當沖獲利云云。致曾堃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9日10時3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5分許轉出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堃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卷第242-24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60卷第239-241、246、248頁)。 ③告訴人曾堃埕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偵1060卷第249-250頁)。 ④告訴人曾堃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0卷第254-260頁)。 ⑤左列涂雅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60卷第317-319頁)。 ⑥左列詹家泓之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60卷第321-324、325-327頁)。 150萬元 100萬元 ②113年8月19日10時14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20分許,連同編號7之150萬1,025元結購美元匯出 50萬2,000元 3 劉純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劉純魁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及群組為好友,即向劉純魁佯稱下載其提供之APP並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純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42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43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48分許轉出149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純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卷第264-26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60卷第261-263、268、271頁)。 ③告訴人劉純魁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060卷第278頁)。 ④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見偵1060卷第274-277、280頁)。 ⑤左列涂雅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60卷第313-316頁)。 ⑥左列詹家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60卷第329-331頁)。 150萬元 149萬8,500元 4 謝維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謝維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為好友,即向謝維絨佯稱下載「研華股市」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維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20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21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9時25分轉出149萬元結購美元匯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維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26卷第47-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26卷第97、110-113、171頁)。 ③告訴人謝維絨提供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傳送之訊息擷圖、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18026卷第116-120、127頁)。 ④告訴人謝維絨轉帳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18026卷第124、138頁)。 ⑤告訴人謝維絨與暱稱「研華官方客服」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18026卷第129-165頁)。 ⑥左列涂雅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6卷第77-81頁)。 ⑦左列詹家泓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6卷第83-87頁)。 150萬元 149萬8,000元 5 葉秀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以暱稱「廖哲宏」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葉秀春點擊連結後,LINE暱稱「劉靜宜」即向葉秀春佯稱可透過「兆品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0時33分轉出99萬5,000元結購美元匯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26卷第59-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26卷第179-183、205頁)。 ③告訴人葉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026卷第185-192頁)。 ④告訴人葉秀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026卷第192頁)。 ⑤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18026卷第199-203頁)。 ⑤左列涂雅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6卷第71-75頁)。 ⑥左列詹家泓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6卷第83-87頁)。 100萬元 99萬6,500元 6 紀柏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類廣告,經紀柏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杉本來了」及群組為好友,即向紀柏年佯稱下載「新昇e」APP並儲值,即可買賣金融產品獲利云云。致紀柏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3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6分許轉出168萬元結購美元匯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柏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27卷第47-55、57-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27卷第89-93、125-131頁)。 ③保密協議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18027卷第95-103頁)。 ④告訴人紀柏年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027卷第105頁)。 ⑤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偽造證件、收據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027卷第107-123頁)。 ⑥左列涂雅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7卷第69-73頁)。 ⑦左列詹家泓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7卷第75-79頁)。 168萬元 168萬550元 7 張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張春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靖文」為好友,即向張春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20分許,連同編號2-②之50萬2,000元結購美元匯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28卷第43-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28卷第91、107頁)。 ③告訴人張春英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8028卷第9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028卷第102-103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工作證與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18028卷第111-114頁)。 ⑥左列涂雅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8卷第59-63頁)。 ⑦左列詹家泓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8卷第75-79頁)。 150萬580元 150萬1,025元 8 蔡榮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張惠齡」邀請蔡榮得加入LINE為好友後,向蔡榮得佯稱可至「巨匯金融」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榮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9時8分許 涂雅婷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9時9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11分許轉出149萬9,000元結購美元匯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28卷第47-5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28卷第117-121、147頁)。 ③告訴人蔡榮得提供之巨匯金融(MACRO FINACIAL)詐騙網站報案資料(見偵18028卷第123-127頁)。 ④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見偵18028卷第129-131頁)。 ⑤告訴人蔡榮得提供之匯出款項紀錄(見偵18028卷第133頁)。 ⑥告訴人蔡榮得提供之匯出款項紀錄及收據影像檔案擷圖(見偵18028卷第135-139頁)。 ⑦巨匯金融有限公司收據(見偵18028卷第141-145頁)。 ⑧涂雅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8卷第65-69頁)。 ⑨詹家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8卷第71-73、75-79頁)。 150萬元 150萬1,050元 ②113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8月21日9時25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7分許轉出131萬1,000元 130萬元 129萬9,850元 ③113年8月2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8月22日9時14分許 詹家泓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與不詳來源款項共229萬9,500元結購美元匯出 60萬元 59萬9,500元 其他證據及出處 1.被告與幣商暱稱「飛鳥外幣」對話紀錄(含被告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擷圖(見偵1060卷第43-67頁)。 2.被告與幣商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錢包及與暱稱「飛鳥外幣」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0卷第69-117頁)。 3.被告與暱稱「恐怖怪咔」(即涂雅婷)LINE對話紀錄(含徐雅婷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擷圖(見偵1060卷第119-153頁)。 4.被告與涂雅婷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錢包及與暱稱「恐怖怪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0卷第155-199頁)。 5.暱稱「恐怖怪咔」之TWx錢包與「飛鳥外幣」之TRb錢包轉入轉出概況(見偵1060卷第309-31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函說明及檢附詹家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資料(見偵1060卷第339-34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28日函檢送詹家泓外幣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及外幣匯款單(見偵1060卷第343-366頁)。 8.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3月27日函檢送詹家泓外匯FX共用連動扣款交易之交易憑證、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60卷第367-405頁)。 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含金流圖)(見偵1060卷第437-447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等起訴書【被告涂雅婷】(見偵1060卷第477-4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