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滿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0、1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黃美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 黃美滿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黃美滿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 黃美滿知悉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將其女兒洪○媛(105年生,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黃美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施用詐術之方法)。嗣「李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李欣怡、楊萓甯、莊柏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美滿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雖自白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語
。惟按被告必須係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是在網路上找代工,他說要轉薪水到帳戶,撥款薪水用,後來又說有一個方案,就是幫他轉帳買虛擬貨幣,說我可以賺錢;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如果知道我就不會交給他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5、106頁),而否認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從採取。
㈤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係因覬覦不法報酬始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足認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分工乃出於己意,並無遭他人強暴、脅迫而不得不參與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警於114年3月26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規定核發書面告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是被告已明知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又立即於翌日(27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本意係在取得貸款,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6頁),是被告僅為求個人貸款利益,而擅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任令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危害社會秩序,從而,本案均難認可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㈥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欣怡、被害人詹辰晞分別以分期給付5萬元、1萬7,0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被告並無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失,告訴人莊柏緯表示如被告未能返還款項,由法院依法處理;李欣怡則表示如調解成立或被告有返還款項,對於本案意見即如調解筆錄所載,此有莊柏緯、李欣怡出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依序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7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認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及檢察官就本案所有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諭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雖與李欣怡、詹辰晞達成調解,然並未與告訴人楊萓甯、莊柏緯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楊萓甯、莊柏緯之諒解,且本院審酌被告未明辨是非,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若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所得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惟附表一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附表二之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若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李欣怡點擊後,則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暱稱「許哥、督導」向其推薦使用指定網站進行投資,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10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2 詹辰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INSTAGRAM刊登代工廣告,嗣詹辰晞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PETER」向詹辰晞佯稱有代工賺錢專案,需要先匯款等語,致詹辰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6時許 1萬7,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照片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萓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9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聯繫楊萓甯有意購買商品,嗣以LINE暱稱「蔡晨妤」向楊萓甯佯稱購買過程出現錯誤,需聯絡客服等語,致楊萓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20時49分許 3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2 莊柏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嗣莊柏緯參加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向其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莊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21時3分許 1萬1,01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黃美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 黃美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 黃美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