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2、6607、14737、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陳文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劉德亮、同案被告
王均原、鄭忠儀共同對被害人黃欣茹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62號、114
年度偵字第6607、14737、19799號就「本案」分別追加起訴之被告陳文祺,並非「本案」起訴之對象,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害人,亦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與「本案」被告(即另案被告劉德亮、同案被告王均原、鄭忠儀)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餘款次所定要件無一相符,難認屬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2號被 告 陳文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均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鄭忠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戊股)以114年訴字909號審理中之案件,被告3人均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祺自民國113年8月初;王均原自113年9月某日時起(陳文祺、王鈞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忠儀則於不詳時間(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457號提起公訴),參與由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等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陳文祺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王均原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鄭忠儀亦負責擔任收水工作。陳文祺以取款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王均原以收水1日獲取3,000元(含1,000元油錢)作為報酬。
二、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陳文祺依王均原指示,先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陳文祺再與王均原分別駕駛黑色租賃小客車、不知情之林芯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陳文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附近某址之修車廠,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均原,王均原再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款項交予鄭忠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案經魏君芸、方淑齡、黃郁軒、張宇聰、黃于哲、胡佩欣、黃國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被告鄭忠儀及「kevin」指示向被告陳文祺收取包裹後,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復將該包裹轉交予被告鄭忠儀之事實。 2.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忘記那天陳文祺有無拿包裹或是錢給伊了,鄭忠儀向伊表示如果陳文祺拿包裹的話就直接送還給鄭忠儀,如果陳文祺是拿錢給伊的話,就是陳文祺欠鄭忠儀的錢,伊也是要交給鄭忠儀等語;於偵訊時辯稱:包裹內容物伊不知道,伊只是白牌司機,依照鄭忠儀跟kevin的指示跟陳文祺收包裹,及幫他買一些吃的等語。 3 被告鄭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忠儀於警詢時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改口坦承有於113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被告王均原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魏君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魏君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5 告訴人方淑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方淑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6 告訴人黃郁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郁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7 告訴人張宇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宇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8 告訴人黃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于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9 告訴人胡佩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佩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0 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國雄提出之購買點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 被害人童琇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源益門市監視器擷圖 證明被告陳文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被告王均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觸之事實,證明被告陳文祺、王均原之本案犯行。 14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忠儀於113年9月14日晚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王均原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再者,若有收取他人欠款之需求,亦得輕易利用ATM或諸如網路銀行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之欠款,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ATM及網路銀行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或欲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以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或委請他人代為收取他人欠款,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或欠款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王均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況被告鄭忠儀於被告陳文祺交付包裹時,不親自收取,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王均原代為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至被告鄭忠儀手上,不僅增加收取包裹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被告王均原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取包裹。因此被告王均原對於前述本案收取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被告王均原為貪圖可獲取之報酬,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而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被告王均原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王均原所辯不合情理,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均原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陳文祺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罪及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不同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之犯行,屬不同財產法益,個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是請依個別被害人予以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請依罪刑相當、罪刑比例原則,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
四、未扣案之被告陳文祺、王均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被告王均原、鄭忠儀前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戊股)以114年訴字90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王均原、鄭忠儀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魏君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魏君芸於113年9月14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1張門票8000元,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魏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43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 1萬6,005元 2 方淑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方淑齡於113年9月14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方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8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5,005元 3 黃郁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買遊戲帳號貼文,適黃郁軒於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欲使用GVGMALL平台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黃郁軒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號凍結,解凍需要支付1萬元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4 張宇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張宇聰於113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張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41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5,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47分許 3,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56分許 4,005元 5 黃于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在「排球少年」遊戲中向黃于哲誆稱欲使用指定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黃于哲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解鎖需要匯款超過4萬5,000元之金額云云,致黃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46分許 4萬5,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6 胡佩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胡佩欣誆稱欲使用GVGMALL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胡佩欣佯稱其帳號被凍結需要匯款激活帳戶所需費用云云,致胡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48分許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 8,002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5時58分許 3,005元 7 黃國雄(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向殭屍開炮」遊戲中向黃國雄誆稱欲使用指定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黃國雄佯稱要充值激活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12分許 1,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27分許 7,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27分許 2萬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 1萬8,005元 8 童琇瑩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電聯童琇瑩誆稱:小孩遭綁架,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要撕票云云,致童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 1萬1,2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58分許 1萬1,005元 113年9月14日16時58分許 1,005元【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4年度偵字第19799號被 告 陳文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忠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均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儀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自於113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KEVI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文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案件提起公訴;王均原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忠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457號提起公訴,故此等部分罪名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陳文祺擔任提款車手,王均原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鄭忠儀亦負責擔任收水工作。
㈠陳文祺、王均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鄭張全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陳文祺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確定,故陳文祺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文祺經王均原之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隨即前往闔家歡KTV附近之高架橋下,將贓款交予王均原,由王均原層轉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㈡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黃妍慈等16人,致黃妍慈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陳文祺(陳文祺涉犯附表二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陳文祺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遂依王均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拿取放置在上開全家超商廁所內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後在上開全家超商附近之停車格,將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奥迪汽車之王均原,王均原旋即給予陳文祺每日5,000元之報酬,王均原再將贓款交付予鄭忠儀,由鄭忠儀層轉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鄭張全等19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黃妍慈、黃仁松、毛茹慧、陳韋妮、高巧臻、劉權明、陳鴻吉、林冠宏、馬于媗、何宗昇、王瑞文、王俊凱、江駿傑、謝峻宇、吳俊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提款後,有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王均原之事實。 ③警詢時坦承有獲取提領之贓款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偵查中改稱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2 被告王均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向被告陳文祺收取現金後轉交予被告鄭忠儀,惟辯稱不知是詐騙之贓款。 3 被告鄭忠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4 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黃妍慈、黃仁松、毛茹慧、陳韋妮、高巧臻、劉權明、陳鴻吉、林冠宏、馬于媗、何宗昇、王瑞文、王俊凱、江駿傑、謝峻宇、吳俊方、被害人黃國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張全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妍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妍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6 被害人黃國厚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黃國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7 告訴人黃仁松於警詢之指訴、WHATSAPP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仁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8 告訴人毛茹慧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毛茹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9 告訴人陳韋妮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韋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0 告訴人高巧臻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巧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1 告訴人劉權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權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2 告訴人陳鴻吉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及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之指訴、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冠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4 告訴人馬于媗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馬于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5 告訴人何宗昇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宗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6 告訴人王瑞文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瑞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7 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俊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8 告訴人江駿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遊戲內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駿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9 告訴人謝峻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峻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20 告訴人吳俊方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俊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文祺於超商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片 證明被告陳文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贓款。 22 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紀錄 ①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遭詐騙之過程。 ②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中。 2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中。 2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陳文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陳文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鄭忠儀就附表二部分及被告王均原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祺所犯2次、被告王均原所犯19次、被告鄭忠儀所犯16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鄭忠儀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鄭忠儀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鄭忠儀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3人之犯行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被告王均原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情,建請就被告陳文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就被告王均原、鄭忠儀各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6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被告王均原、鄭忠儀前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戌股)以114年訴字90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王均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陳文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張全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鄭張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7時3分許 不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 5萬元 2 葉欣昱(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葉欣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 113年8月12日17時5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 10萬元 3 江偉宏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江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7時37分許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黃妍慈 113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俟告訴人黃妍慈於113年9月8日14時15分許上網瀏覽,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妙音閣」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品,惟須押金才能領獎,後再稱須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2 黃國厚 113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寧」與被害人黃國厚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營雅虎奇摩購物獲利,惟出貨須代墊款項云云,致使被害人黃國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無 3 黃仁松 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3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手機遊戲「全明星街頭派對」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全明星街頭派對」與告訴人黃仁松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要求使用交易平台「ALIEXPRESS」云云,致使告訴人黃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2日19時48分許 2萬9,001元 4 毛茹慧 113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營粉絲專頁,俟告訴人毛茹慧於113年8月底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法事幫助感情複合云云,致使告訴人毛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5 陳韋妮 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 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貝杯物與 i.x.ss」與告訴人陳韋妮取得聯繫,佯稱愛心捐贈後可獲得抽獎機會,惟匯款失敗,須解除風控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6 高巧臻 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1萬80元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免費占卜廣告,俟告訴人高巧臻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上網瀏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lOOOOOOO77」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中獎,惟領取失敗,須匯款才能解開帳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高巧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7 劉權明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4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遊戲平台「戰地無疆」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 ID [gOOOO」與告訴人劉權明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交易失敗,須繳納款項才能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2萬4,001元 8 陳鴻吉 113年9月13日1時12分許 1萬985元 於113年9月11日晚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CSO射射射【玩家討論區】」佯裝為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Wei Hua」與告訴人陳鴻吉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遊戲虛擬物品,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鴻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9 林冠宏 113年9月12日17時17分許 4萬9,998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馨香物語」與告訴人林冠宏取得聯繫,佯稱已經中獎,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2萬9,998元 10 馬于媗 113年9月12日17時35分許 3萬9,985元 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玉翠寶閣」與告訴人馬于媗取得聯繫,佯稱有抽獎機會,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轉帳云云,致使告訴人馬于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 何宗昇 113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全能機車配件庫」刊登抽獎貼文,俟告訴人何宗昇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留言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全能機車配件庫」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中獎,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做資金對流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2 王瑞文 113年9月12日21時2分許 7,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佯裝為賣家,俟告訴人王瑞文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瀏覽網頁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oy Lin」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有販售商品,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3 王俊凱 113年9月12日21時34分許 5,000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佯裝為賣家,俟告訴人王俊凱於113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瀏覽網頁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洪珍明」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有販售商品,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4 江駿傑 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遊戲中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 ID「fa00000000」與告訴人江駿傑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交易失敗,須匯款才能解鎖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5 謝峻宇 113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香腸派對玩家討論區」佯裝為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Chung Hai Tsang」與告訴人謝峻宇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顯示帳戶凍結,須儲值擔保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6 吳俊方 113年9月12日23時9分許 3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在手機遊戲「黑子的籃球」中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與告訴人吳俊方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交易平台,再稱交易失敗,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吳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至帳戶(被告提領時使用之帳戶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妍慈 113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2 黃國厚 113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3 黃仁松 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3萬1元 113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19時48分許 2萬9,001元 113年9月12日2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20時2分許 9,000元 4 毛茹慧 113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9月12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5 陳韋妮 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 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6 高巧臻 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1萬80元 113年9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7 劉權明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4萬1元 113年9月13日0時4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9月13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2萬4,001元 113年9月13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43分許 4,000元 8 陳鴻吉 113年9月13日1時12分許 1萬985元 113年9月13日1時16分許 1萬1,000元 9 林冠宏 113年9月12日17時17分許 4萬9,998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9月12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2萬9,998元 113年9月12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10 馬于媗 113年9月12日17時35分許 3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1 何宗昇 113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7時59分許 9,800元 12 王瑞文 113年9月12日21時2分許 7,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13 王俊凱 113年9月12日21時34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14 江駿傑 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元 113年9月12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5 謝峻宇 113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22時22分許 1萬元 16 吳俊方 113年9月12日23時9分許 3萬1元 113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23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