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順興(已歿)
陳宗禮
楊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3號、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禮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順興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順興(已歿)因拾獲之手機遭郭煌賓盜刷支付小額消費,恐自己需擔負法律責任,而與郭煌賓有糾紛,適陳宗禮因得悉女友黃葦婷與郭煌賓深夜共處,亦對郭煌賓心生不滿。謝順興、陳宗禮遂夥同楊政傑,在不知情之綽號「瑋」之女子、綽號「阿和」之男子、「阿和」之子等人(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謝順興、陳宗禮、楊政傑間具有犯意聯絡)陪同下,基於侵入住宅、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7日3時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郭煌賓住家巷口,謝順興、陳宗禮、楊政傑即下車步行至上址,先由陳宗禮踹破郭煌賓住家大門之玻璃,致該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煌賓,謝順興、楊政傑則各持1支球棒及2支球棒,與陳宗禮一同侵入屋內,謝順興並上至2樓喝令在屋內之郭煌賓跟隨其等離開,郭煌賓走下樓梯時,在其後方之楊政傑因認為郭煌賓態度消極、不配合離開,竟以球棒毆打郭煌賓,致郭煌賓受有左手背腫脹之傷勢。謝順興、陳宗禮、楊政傑共同將郭煌賓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謝順興坐郭煌賓旁邊防止其脫逃,並由不詳之人將其等載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謝順興住處,陳宗禮、楊政傑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順興住處,由謝順興與郭煌賓談判,至天亮後始由楊政傑駕車將郭煌賓載回上址住處而恢復其行動自由,謝順興、陳宗禮、楊政傑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郭煌賓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郭煌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禮、楊政傑(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煌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03-
106、185-187頁,本院卷二第46-53頁)、證人即郭煌賓之胞妹郭怡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3-115、185-187頁)、證人在場目擊者黃葦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69-172頁)、證人謝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一卷第39-50頁,他卷第175-178頁)、證人陳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95-198頁,偵二卷第145-150頁)、證人楊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5-169頁,偵二卷第105-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99-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他卷第107-111頁,偵一卷第51-53頁,偵二卷第121-123、125-127、141-143、151-153、173-175、177-179頁)、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他卷第117-124頁,偵一第89-96頁,偵二第185-19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9-7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77-79頁)、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偵二卷第2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楊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政傑係以持棒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達到抑制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應認該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2人與被告謝順興間,就本案侵入住宅罪與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即無需於主文加列「共同」。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僅論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構成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本院卷二第62頁),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累犯加重⒈被告陳宗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3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陳宗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政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楊政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有意願賠償,但須等待出戒治所、出看守所後,始能賺錢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惟無意撤回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罪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宗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家中有母親、未成年子女1名,離婚,子女由母親照顧,前妻未負擔子女生活費。被告楊政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領兩次薪水,半個月可以賺3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3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楊政傑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楊政傑於偵查中陳明上開球棒2支是案發當天從白色車輛上拿的,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他卷第168頁),被告陳宗禮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楊政傑、謝順興案發時所持球棒是從被告謝順興家中拿取等語(他卷第1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球棒2支為被告楊政傑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順興、陳宗禮、楊政傑於114年5月27日3時5分許,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告訴人住家,由被告陳宗禮徒手破壞大門,使大門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謝順興、楊政傑則各持1支球棒及2支球棒,與被告陳宗禮一起侵入告訴人住家,並上至2樓將告訴人押走,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被告謝順興住處,由被告謝順興與告訴人談判,至天亮始釋放告訴人。因認被告謝順興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順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謝順興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