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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采妍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4、19461、19462、19521、20333、2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采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千葉孝吉、饒力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周采妍於民國114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陳俊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而加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及試車手(測試帳戶及提款卡是否正常運作)之角色。周采妍即與「陳俊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周采妍自「陳俊賢」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列帳戶提款卡後,即依「陳俊賢」之指示持提款卡測試該帳戶是否仍能使用,或由附表三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已由周采妍測試過)內之款項後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采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工作)現在」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15至128頁、B卷第23至27頁、C卷第85至88頁、D卷第38至49、75頁、E卷第51至53頁、F卷第25至3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31頁、D卷第33頁、E卷第185至222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髮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就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犯行,均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9號、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與千葉孝吉、饒力豪;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犯罪所得為2萬多元,並於偵查中自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3千元為其報酬(見A卷第34頁、第173頁),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3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金融卡 扣案與否 備 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615號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匯入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扣案 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匯入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扣案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匯入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75號富邦帳戶 扣案 附表二編號5、6被害人匯入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37號郵局帳戶 扣案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中小企銀帳戶 扣案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73號郵局帳戶 扣案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1號富邦帳戶 扣案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扣案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42號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入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饒力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日起,以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進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方式與饒力豪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4年6月26日9時21分、22分、24分許 附表一編號10 【3542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力豪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1至4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53至55頁)。 ④饒力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C卷第67至79頁)。 周采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萬元、 5萬元、 1,232元 2 陳品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底起,以交友軟體結識進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方式與陳品彤聯絡,佯稱交友、在網站儲值買賣商品可獲利等語。 114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 附表一編號1 【0615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21至2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F卷第39至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41至42頁)。 ④陳品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F卷第43至53頁)。 周采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萬元、 2萬元 3 陳滿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陳滿足聯絡,佯稱交友、帳戶被鎖,要作帳等語。 114年6月27日12時51分許 附表一編號1 【0615號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滿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9至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55至57、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59至60頁)。 ④陳滿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63、71頁)。 周采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5萬元 4 千葉孝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日起,以在臉書網站張貼文章進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方式與千葉孝吉聯絡,佯稱交友、投資可獲利等語。 114年7月1日20時22分、35分、46分、50分、51分、52分許 附表一編號3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千葉孝吉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9至70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79至81頁、E卷第61至62頁)。 ④千葉孝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A卷第71至77、82頁)。 周采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萬元、 3萬元、 1萬0,0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共10萬0,085元) 5 賴佳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16日9時6分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賴佳妤聯絡,佯稱交友、投資可獲利等語。 114年7月2日9時41分、42分許 附表一編號4 【4375號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妤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9至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79至81頁、E卷第101頁)。 ④賴佳妤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統整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53至55、67、69至77頁)。 周采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5萬元、 2萬元 6 涂浩鐘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8日起,以臉書網站結識涂浩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4年7月2日10時19分許 附表一編號4 【4375號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浩鐘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87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5至10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111頁、E卷第115至117頁)。 ④涂浩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153至169頁)。 周采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萬元 7 江建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6日起,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江建成聯絡,佯稱交友、投資可獲利等語。 114年7月2日10時4分許 附表一編號2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建成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1至5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53、64至65頁)。 ④江建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56、57至63頁)。 周采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5萬元附表三: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附表二 編號1 (被害人 饒力豪) 附表一 編號10 【3542號郵局帳戶】 114年6月26日9時3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7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站前店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 2 114年6月26日9時38分許 2萬元 3 114年6月26日9時38分許 2萬元 4 114年6月26日9時39分許 2萬元 5 114年6月26日9時40分許 2萬元 6 附表二 編號2 (被害人 陳品彤) 附表一 編號1 【0615號郵局帳戶】 114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縣○○鎮道○○000號道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 7 114年6月27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和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附表二 編號3 (被害人 陳滿足) 附表一 編號1 【0615號郵局帳戶】 114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 9 114年6月27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0 114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11 附表二 編號4 (被害人 千葉孝吉) 附表一 編號3 【華南帳戶】 114年7月2日9時1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 12 114年7月2日9時11分許 2萬元 13 114年7月2日9時12分許 2萬元 14 114年7月2日9時13分許 2萬元 15 114年7月2日9時13分許 2萬元 16 附表二 編號5 (被害人 賴佳妤) 附表一 編號4 【4375號富邦帳戶】 114年7月2日9時49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74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前站店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 17 114年7月2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8 114年7月2日9時51分許 2萬元 19 114年7月2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0 附表一 編號4 【4375號富邦帳戶】 114年7月2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67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 附表二 編號6 (被害人 涂浩鐘) 21 114年7月2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22 114年7月2日11時4分許 5,000元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被告 23 附表二 編號7 (被害人 江建成) 附表一 編號2 【臺銀帳戶】 114年7月2日12時20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 13萬5,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臨櫃提領 另案被告林秀美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 目錄表 編號 備 註 1 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至8 2 現金新臺幣3千元 9 3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10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11 (A卷第101頁) ①114年7月4日,提款。 ②交易帳號: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46****024號。 5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12 (A卷第103頁) ①114年7月4日,餘額查詢。 ②交易帳號:0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1號。 6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13 (A卷第105頁) ①114年7月4日,餘額查詢。 ②交易帳號:008(華南商業銀行)-26020***4553號。 7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14 (A卷第107頁) ①114年7月4日,現金提款 ②交易帳號: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46***7024號。 8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15 (A卷第109頁) ①114年7月4日,餘額查詢。 ②交易帳號:7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7637號。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16 (A卷第111頁) ①114年7月4日,轉帳(失敗)。 ②交易帳號:7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4373號。 10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17 (A卷第113頁) ①114年7月2日10時35分,晶片卡餘額查詢。 ②交易帳號:004(臺灣銀行)-0000000***3316號。◎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4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6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62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21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33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30號 F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